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俊夫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劉俊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先對正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員警當場辱
罵後,於員警以現行犯欲逮捕被告時,復又另行起意對員警為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二行為屬於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問
題,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員警為本件犯行,危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其除本案犯行外,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明不願追究,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偵卷第11業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案犯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不願再追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本件告訴人 吳宇庭 告訴被告劉俊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對被告撤回此部分告訴,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本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此部分分別與前述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40號被告劉俊夫男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夫於民國107年7月2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721號普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三民路1段行駛,行經該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時,先逆向行駛至三民路1段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吳宇庭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而遭攔查。詎於吳宇庭將劉俊夫攔下後,劉俊夫不認為有違反交通法規,要求吳宇庭返回三民路1段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嗣其2人回到上揭路口時,劉俊夫因不滿取締,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正執行職務之上開員警吳宇庭當場以台語辱罵「臭警察」、「奧警察」,嗣經吳宇庭以現行犯要將劉俊夫上銬逮捕時,劉俊夫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與吳宇庭拉扯掙扎,劉俊夫於拉扯之間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揮拳攻擊吳宇庭,在吳宇庭要將劉俊夫上銬時再以嘴咬吳宇庭之手臂,致吳宇庭受有左側手肘挫擦傷、左側食指擦傷、雙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吳宇庭請求支援之員警到庭,將劉俊夫當場逮捕。
二、案經吳宇庭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俊夫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當時是一時氣憤,而咬警察是為了自保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吳宇庭於警詢時指證明確,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秘錄器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譯文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
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4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何宗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