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17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逸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愷他命壹包及摻有愷他命之香菸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承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蔡承逸已認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龍忠
法官林芳如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917號被告蔡承逸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逸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偽藥,且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8月23日11時許,租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蘭夏汽車旅館」217號房,並邀 陳育 亭、陳 柔尹 至房內同樂,蔡承逸將其所有之摻入愷他命粉末之香菸數根及愷他命1包放在房內桌上,再任由給 陳育亭 、 陳柔尹 拿取後點燃香菸以口吸食煙霧之方式,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愷他命予陳育亭及陳柔尹施用。 嗣經警 於107年8月23日13時5分許,至上開房間內臨檢,當場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胴(N-Ethylpentylone)及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ne、MPD)之毒品12包(取樣其中1包驗前淨重
0.3123公克,驗餘淨重0.2290公克,持有毒品部分另案處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88公克,驗餘淨重0.3428公克)等物品,及在陳育亭身上查獲蔡承逸所有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取樣其中1支驗前淨重3.8655公克,驗餘淨重3.8306公克),並採集陳育亭、陳柔尹尿液送驗後,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承逸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愷│││中之自白。│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育亭、陳││││柔尹等人。│├──┼───────────┼────────────┤│2│證人陳育亭、陳柔尹於警│被告租用上開房間,邀證人│││詢及偵查中之指證。│陳柔尹、陳育亭同樂,並無││││償提供愷他命香菸供陳育亭││││及陳柔尹點燃施用,在陳育││││亭身上查到的愷他命1包及││││香菸5支都是被告的。│├──┼───────────┼────────────┤│3│證人陳育亭、陳柔尹之銓│證人陳育亭、陳柔尹到案後│││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經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在證人陳育亭處扣得之白色│││療鑑字第1070900140號鑑│粉末1包及香菸5支(取樣其│││驗書1份。│中1支),驗 得愷 他命成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所吸收,係屬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轉讓偽藥予陳育亭及陳柔尹施用,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時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