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仲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4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3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19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仲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仲垚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
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同此見解,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害人 賴蔡美 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右腓骨未移位性骨折、第三、七、十一胸椎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前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先賠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1萬45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45、59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交易卷第44-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偉庭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1號被告謝仲垚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仲垚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行○○○區○○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立即左轉欲進入新興路,適賴 蔡美祝 沿光日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行人穿越道步行通過該路口,但於 賴蔡美祝 行進間,謝仲垚未減速而持續駕車直行,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可預見於此交岔路口進行左轉之際,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穿越,謝仲垚卻疏未注意並逕予通過,而在內側車道與行人穿越道路口,不慎撞擊賴蔡美祝,致賴蔡美祝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右腓骨未移位性骨折、第三、七、十一胸椎骨折及右胸挫傷等傷害。謝仲垚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賴蔡美祝發生前揭車禍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蔡美祝委任 陳偉展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㈠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
疏於注意而與穿越人行道之行人即告訴人賴蔡美祝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肇事現場照片等資料: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㈤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
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駕車搶越行人穿越道,證明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㈥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自首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本案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而碰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而告訴人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撞,倒地並受有右足踝內外踝骨折、右腓骨未移位性骨折、第三、七、十一胸椎骨折及右胸挫傷之傷害乙節,亦有烏日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過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萬以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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