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告 劉永文 訴訟代理人 趙國玉
郭盈蘭 律師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章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章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丁章鈞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肆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3年11月1日分別與被告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緯華公司)、丁章鈞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分稱系爭房屋契約、土地契約,合稱系爭房地契約),向被告緯華公司購買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華麗新貴No.2」A5棟2樓預售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向被告丁章鈞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約定以房屋價款新臺幣(下同)393萬8,800元、土地價款522萬1,200元,合計916萬元, 嗣伊 均依約支付價款,迄今合計給付被告緯華公司、丁章鈞各98萬9,000元、131萬1,000元(下合稱系爭價款)。詎被告於106年7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不僅未依系爭房屋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於取得使用執照核發後6個月內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經伊向地政機關查詢後,始知被告緯華公司早於106年9月11日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章鈞則於103年12月1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被告丁章鈞雖塗銷信託回復所有權人登記,惟於107年6月7日又遭訴外人 李惠隆 聲請查封,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函查封登記在案,則被告顯已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爰以107年3月14日龜山長庚大學郵局第3號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時為解除系爭房地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分別返還伊所支付之系爭價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外,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龜山長庚大學郵局存證號碼000003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10
7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142頁】,而被告雖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 陳明 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與原告既分別訂有系爭房地契約,出賣系爭房屋(被告緯華公司)及基地應有部分(被告丁章鈞)予原告,如前所述,依約自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緯華公司與原告簽約後,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另系爭土地亦遭查封登記,在查封撤銷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且此給付不能自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契約,自屬合法而有效。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其由他方所受領之金錢,應返還之,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定。承如前述,系爭房地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緯華公司、丁章鈞分別返還98萬9,000元、131萬1,
0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日,見司促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但書。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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