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振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興甲路」應更正為「甲興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上述之酒駕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不慎撞擊被害人 林文棠 、 余美蓉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BU-0829自用小客車,致己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與財物損失,經送往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424;另參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並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息股
108年度偵字第245號被告吳振芳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芳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復於103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0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東南客運維修廠」內,飲用米酒3瓶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無須牌照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號前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不慎撞及林文棠、余美蓉停放在路旁之牌照號碼AFQ-9571號、ABU-0829號自用小客車,而受傷送醫治療。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委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護人員對吳振芳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442.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4424g%,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振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林文棠、余美蓉於警詢中證述之車禍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7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