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七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五五一號、第五五五二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分別向 陳怡愉鄭佳青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東穎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怡愉、鄭佳青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更改為指定號碼後,將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藉上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惟仍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怡愉、
鄭佳青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 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198號所移送
併辦者,與起訴犯罪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素行良好;⑵提供上述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⑶且因提供存摺及金融卡,使警方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⑷交付標的為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受害人人數為2人、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9,970元之犯罪情節;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全體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按期還款,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電話紀錄表2紙可資證明,足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條件,命被告支付調解金額與告訴人,給付方式及日期詳如附表所示。而上開本院命被告給付與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附負擔之宣告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調解內容│├──┼────┼─────────────────────────────┤│1│陳怡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51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蔡東穎願給付陳怡愉30,000元。││││給付方法:││││1.自民國107年12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蔡東穎以匯款方式匯入陳怡愉指定之玉山銀行朴子分行(代號:││││808)、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陳怡愉之帳戶內。│├──┼────┼─────────────────────────────┤│2│鄭佳青│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552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蔡東穎願給付鄭佳青30,000元。││││給付方法:││││1.自107年12月17日起,於每月17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蔡東穎以匯款方式匯入鄭佳青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山腳郵局(代號:700)、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佳青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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