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民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民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姐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據以持有。嗣於民國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因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逮捕,並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等物,而查悉上情。而認被告林宗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11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林宗民經警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號3樓,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
117.09公克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182號卷(下稱105毒偵3182卷)第
14、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0326號鑑定書(見105毒偵3182卷第46頁)在卷可參。
㈡被告林宗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
質淨重117.09公克)是我於105年6月初購買的,係我另案經起訴案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71號、第23772號)其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背面)。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71號、第23772號起訴書關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起訴意旨:被告林宗民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許、105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105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105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無償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轉讓與 丁炳中 施用共4次。嗣於105年7月25日上午11時許,被告林宗民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林宗民之居所內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林宗民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毛重合計126.14公克)等物,而認被告林宗民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共4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7至74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判決認:被告林宗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次),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被告林宗民因轉讓禁藥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轉讓禁藥罪吸收,不另論罪,並認定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係被告該案轉讓毒品及其自己施用所剩餘,應於該案沒收銷燬之(見本院卷二第1、4、14頁、第16頁背面);經被告林宗民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認:被告林宗民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次),屬法條競合,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因藥事法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林宗民轉讓禁藥部分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並說明:扣案被告林宗民所有之白色晶體12包(驗前總淨重約119.48公克),被告林宗民於該案原審供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而被告林宗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爰不於本案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而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林宗民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二第56至59頁);被告林宗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認被告林宗民就轉讓禁藥共4罪部分未敘述理由,而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雖僅
論及被告林宗民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敘明:藥事法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是被告林宗民轉讓禁藥部分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而未審究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宗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之犯罪事實,亦未併予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惟被告林宗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係其於105年6月初購買的,係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771號、第23772號案件起訴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所剩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則被告林宗民於前揭轉讓禁藥與丁炳中時,既同時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是被告林宗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之行為及前揭轉讓禁藥與丁炳中之行為,乃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以一罪論。故本案起訴被告林宗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純質淨重117.09公克)之犯罪事實,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26號判決,關於被告林宗民最後一次轉讓禁藥即105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無償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讓與丁炳中施用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月9日以108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林宗民所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再行起訴,按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林宗民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江彥儀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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