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素貞 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徐素貞自民國一○七年八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7年5月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為「謙達實業社」之負責人,該商號業於95年6月5日申請註銷在案,無實質營業乙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7年7月23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71106957號函、聲請人107年7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對外債權本金900,942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清償5,005元外,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各以債權金額570,661元、671,543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還款條件辦理,即月付3,170元(570,661元÷180期=3,170元)、3,731元(671,543元÷180期=3,731元)。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上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復有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107年5月
1日民事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消債調字卷第8至20頁、第34至40頁、第67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再查,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陳明,其名下無財產,收人部分,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來源係打工之所得,現職於麥當勞擔任計時人員,時薪142元,每日工作4至6小時,每週不超過五天,每月收入約12,000元,無三節及年終獎金乙節,業據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消債調字卷第19頁);另聲請人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7,000元、電話費及日常生活雜支400元、交通費300元、勞健保費200元、父母親扶養費各1,000元,以上合計9,
900元,經核各項目及數額未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水準而屬必要,且上開支出中有關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合計2,000元部分,經其陳明父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共有3人,本院認其主張個人每月負擔2,000元之數額並未過高,故全數准予提列。而以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12,000元,扣除9,90
0元後,餘額為2,100元(12,000元-9,900元=2,100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台新銀行提供月付5,005元,及良京公司、匯誠第一資產公司每月還款金額3,
170元、3,731元,故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可堪認定。
六、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7年8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念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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