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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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6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王正宏 律師
被 告 翁曉莉
翁 孫錦秀
翁以德
翁曉萍
翁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曉莉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詎其借款後
,截至民國97年4月24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1萬
5,408元及利息未償。翁曉莉之父即訴外人 翁明記 於99年11
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房地),翁
曉莉既未拋棄繼承,即應與翁明記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然被告間竟協議由被告 翁孫錦秀 單獨為
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協議
,等同將翁曉莉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翁孫錦秀
,此已有害於伊之債權,伊應得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為公同共有
之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11月
20日所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二)翁孫錦秀應系爭房地於100年1月
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
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
三、被告翁曉莉、翁孫錦秀、翁以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
據其前提出書狀以:遺產分割協議為一身專屬權利,且翁明
記於生前已有表示系爭房地要給由家計分擔與生活照料付出
之人即翁孫錦秀,被告僅係依翁明記之生前意思協議,翁孫
錦秀就系爭房地並非無償取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被告翁曉萍、翁曉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翁明記於99年11月20日死亡並遺有系爭房地,被
告為翁明記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並協議將系爭房地由
翁孫錦秀單獨取得,並於100年1月5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翁孫錦秀等情,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1月5日高少家美家 司雄 100司
繼字第512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6
年5月5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670345100號函及所附不動
產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37、76至108頁)。
(二)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翁
明記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房地,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
律關係,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
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
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
之財產、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無從逕以分得(積極)財產遽認係屬無償。查翁以德前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並邀翁孫錦秀、翁明記為連帶借款
人於90年9月26日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借款350萬元,貸
款年限20年,並以翁以德任職於南山之薪資帳戶按月扣繳
本息;嗣93年2月11日再以翁孫錦秀、翁明記為連帶借款
人於93年2月11日共同向南山人壽保險借款350萬元,貸
款年限17年,並借新還舊,並同樣以翁以德薪資帳戶扣款
,嗣於94年3月9日轉貸他行,並結清欠款,有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07、208頁)。而翁孫錦秀就系爭房地於94年
3月7日向第一商業銀行設定抵押借款380萬元,貸款20
年,並約定由翁孫錦秀之帳戶扣繳本息,有第一商業銀行
五福分行106年9月5日一五福字第00122號函及資料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214至217頁)。顯見翁孫錦秀於翁明
記生前時,就系爭房地已有相當利害關係,甚至並約定由
翁孫錦秀清償借款之情,應認翁孫錦秀就系爭房地有相當
付出,是翁曉莉、翁孫錦秀、翁以德主張翁明記生前已有
將系爭房地歸由翁孫錦秀單獨所有,並非無據,足見被告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確實已考量翁明記生前
之意思及翁孫錦秀之付出,而協議將系爭房地歸由翁孫錦
秀單獨所有,要難謂翁孫錦秀係無償取得,原告主張顯難
憑採,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為
上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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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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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432/10000│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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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高雄市○○區○○○○段○○○○○○○號│432/10000│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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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高雄市○○區○○○○段○○○○○○號建│全部│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143巷42之1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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