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勝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劉勝峰未領有駕照而駕車,係無照駕駛之人。」、第1行至第2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末行補充「劉勝峰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且於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前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係犯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補充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劉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資料可參,其無照駕車肇事,致告訴人 陳麗惠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遇閃光黃燈號誌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詎其竟仍超速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肇生車禍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亦因駕車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支線未讓幹道車先行等情,此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11月10日高屏澎區990886案鑑定意見1紙附卷可考,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乙情,及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並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