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告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 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壯璜 陳春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正義 被告 闕平 和
闕逸華 ( 簡秋美 之承受訴訟人) 闕豪君 (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秀貞 (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旭東 ( 闕河 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惠瑜 ( 闕河鎰 之承受訴訟人) 闕志宏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五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瀚萱 律師
陳顥婷 被告 闕世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世杰 被告闕 蘇慶娥
闕樺村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兼上四人之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告 宗才靜
劉育淳 翁光輝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被告 闕勝添
闕旭昇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仁宗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共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列所示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南港土字第○四一四○○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一一七三點三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上一人僅分得A1部分)、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 闕蘇慶娥 、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陳春金、 闕平和 、闕勝添、闕豪君、闕秀貞、闕逸華、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闕旭昇、闕仁宗(上五人就分得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1、B1所示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2部分面積四三○點七平方公尺、B2部分一一七一平方公尺應同時變賣,A2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A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另B2部分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闕錦鍾、闕錦瑞、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世杰、闕世錤、闕壯璜、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陳春金、闕平和、闕勝添、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闕旭昇、闕仁宗(上五人就受配部分為公同共有)、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附表二分割後保持共有關係應有部分欄B2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如附表三之一之共有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同小段○○○四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准予分割。分割方式為:上開建物分歸如附表四所示共有人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分得建物保持共有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共有人(同附表四分得上開建物之共有人)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闕玉芳 原為臺北市○○區○○段○○段176-2、177、179、179-1、185、18
6地號土地(下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某地號土地)、 張哲崇 原為176-2、177、185、18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其等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1年7、12月間將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有
102年3月7日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6至99頁、第115至126頁),並據基泰公司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且經兩造同意(本院卷二第151、157頁),經核尚無不合,自應准許,故闕玉芳、張哲崇應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又原告起訴時,漏列其他共有人闕平和、闕勝添(下逕稱其姓名,其餘被告亦同)為被告,且 蔡裕隆 已於103年5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宇公司),原告因而具狀撤回蔡裕隆之起訴,並追加應合一確定之共有人闕平和、闕勝添、善宇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卷四第235、236頁),於法相符,亦應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自明。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被告簡秋美已於
101年5月2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繼承並承受訴訟;原列被告闕河鎰已於
102年4月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下稱闕旭東等5人)繼承;又原被告 闕宮弘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已陳明係誤列,是原告具狀聲明由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闕惠瑜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8頁、卷三第70頁),並撤回闕宮弘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31頁背面),揆諸前揭規定,亦屬適法,應予准許。
闕世錤、闕世杰、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闕樺陽、闕樺
陵、闕翠慧、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闕勝添、闕旭昇、闕仁宗、闕志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坐落於177地號土地上之同小
段4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若以原物分割,恐將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狹小,不易使用;系爭建物則僅有一出入口,更無從細分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後,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為妥(下稱系爭甲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准予依系爭甲案分割。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壯璜
、陳春金、闕平和、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下稱闕錦鍾等15人)、闕世錤、闕世杰、闕蘇慶娥、闕樺村、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忠慰則以:系爭房地並無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各系爭房地均經各系爭房地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為合併分割如下述不爭執事項所示(下稱系爭乙案)。而依系爭乙案為分割,可使願意分得原物且繼續保持共有之共有人,實際分得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用益,又可使主張欲變價分割、不願保持共有或未表示意見之共有人,得以順利將分得部分變價而消滅共有關係,實屬兩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如系爭乙案所示。翁光輝、基泰公司則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所提系爭甲案等語。宗才靜、善宇公司則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場,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僅陳稱:尊重兩造意見,由本院逕行判決等語。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簡化其文字用語,並刪除筆錄中記載兩造各自表述、已經原告撤回主張或與本案無關之部分)㈠系爭土地原為附表一共有人欄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地號土地
之面積及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均詳附表一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分割前土地欄所示。經驗算,各筆土地應有部分相加後,總和均為1,經換算後,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各筆之持分面積亦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欄下方面積欄位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如本院卷一第16至26頁所示。地籍圖謄本如本院101年度湖調字第10號卷(下稱湖調卷)第48頁所示。
㈡系爭土地其中一部分其上坐落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原為附表
三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闕玉芳應有部分1/24已於101年7月11日移轉基泰公司(基泰公司應有部分成為89/1560),如湖調卷第45頁、本院卷三第64頁系爭建物謄本所示。闕河鎰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12,因闕河鎰死亡,亦由其繼承人闕旭東等5人公同共有,並已於103年9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如本院卷四第209至232頁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㈢系爭房地101年1月3日土地及建物謄本如湖調卷第18至47頁
所示。系爭土地102年3月7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二第76至
126頁所示。系爭土地102年5月21日土地謄本如本院卷三第
7至60頁。103年4月1日土地謄本則如本院卷三第205至25
8頁原告103年4月10日準備書二狀附件一、二所示。103年
8月25日土地謄本則如本院卷四第91至142頁所示。㈣共有人宗才靜將其於180地號土地上之應有部分,曾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陳 黃桂花 、 蘇奇烽 ,如湖調卷第32頁所示。
㈤180地號土地共有人 闕政忠 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4日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共有人之一宗才靜,宗才靜之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2「變動後」列所示。原告起訴時並未列闕政忠為被告,雖於103年4月10日以準備書二狀追加闕政忠為被告,但追加時闕政忠已非共有人,已無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而無必要,原告乃又於103年4月22日撤回對闕政忠之起訴如本院卷三第279頁所示。
㈥蔡裕隆於103年5月2日已將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全部移轉登記至善宇公司之名下,本院曾將本案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告知善宇公司,使其得聲明承當訴訟,原告並於103年12月17日追加善宇公司為被告,並撤回對蔡裕隆之訴訟,如本院卷四第233至237頁所示。
㈦另闕世錤於103年5月將其所有之176-2、179、179-1、18
0-1、185及186地號土地(另177、180、181地號土地則未移轉)應有部分出售移轉予基泰公司。
㈧簡秋美已於起訴後之101年5月21日死亡,其繼承系統表為本
院卷一第142頁所示,且由原告聲明由繼承人闕平和、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宮弘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48、136頁)。依土地謄本記載,176-2、179、180、186地號土地,簡秋美部分應有部分1/12(4/48)已由繼承人闕平和、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宮弘於101年10月11日為分割繼承登記,而由部分繼承人闕豪君、闕秀貞、闕逸華各別取得而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4、1/48、1/48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
㈨闕河鎰於本訴訟進行中之102年4月1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
本院卷二第180頁所示,且已由原告聲明由繼承人闕旭東等5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77至182頁、卷三第70頁),對闕河鎰原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12則已於103年9月22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竣,而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12。
㈩闕玉芳(附表一編號3)、張哲崇(附表一編號19)對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已於本件起訴後移轉予基泰公司,並由基泰公司聲請承當訴訟,且經闕玉芳、張哲崇及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
131頁反面、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52頁、第157頁反面),闕玉芳、張哲崇因而脫離訴訟。基泰公司現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5「變動後」欄所示。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無依使用目的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情形。
系爭建物為20年左右建造完成之磚造平房建築。為三合院,中
間為公廳,右廂目前由共有人闕蘇慶娥、闕世杰、闕世錤居住,左廂前段則由共有人闕平和所居住。左廂後段屋頂已塌陷無法使用。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一第108頁松山地政事務所
101年5月10日收件之南港土字第028500號圖A、B、C部分所示,正對三合院的公廳右邊即為右廂房。照片如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所示。系爭建物如按系爭乙案為分割後,其坐落分割後土地之位置如本院卷四第153頁之松山地政103年9月9日函檢送之假分割圖說套繪圖所示,即均得坐落分割後A1、B1部分範圍內。又如本院卷一第108頁圖面系爭建物之D、E部分為闕勝添祖父所興建之磚造鐵皮平房,目前已無人居住,只有闕勝添母親每日早上會去運動。現場勘驗情形如本院卷一第10
0至102頁本院101年6月25日勘驗筆錄所示。原告主張之系爭甲案為:將系爭土地各筆全數變價(不必合併
同時為之)後,依各筆土地變價所得價金,按各筆土地共有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建物部分亦變價後,由系爭建物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176-2、177、185、186地號土地彼此屬相鄰土地合計1604
平方公尺(下稱A部分土地),179、179-1、180、180-1、181地號土地彼此屬相鄰土地合計1409平方公尺(下稱B部分土地),並無依法令(例如土地使用分區不同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且經對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闕錦鍾、闕錦瑞、闕永全、闕壯進、闕建長、闕壯漢、闕河鎰(於生前)、闕壯璜、陳春金、闕平和、闕勝添及簡秋美(生前)、闕河鎰之繼承人即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闕旭東、闕惠瑜、闕志宏(以上為陳律師代理)、闕世杰、闕世錤、闕蘇慶娥等各筆組成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分A、B兩部分合併分割,其同意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如本院卷一第150至15
2頁所示。另其合併分割同意簽名書如本院卷一第155至163頁被證2所示。闕逸華、闕豪君、闕秀貞之同意書如本院卷二第75頁所示。A、B部分土地因而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合併分割人數、應有部分之規定。組成A部分、B部分之各筆土地之價值相當,故各共有人於合併後之A部分、B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得以共有人持有A、B部分各筆土地換算持分面積加總後,除以A、B部分總面積計算。
闕錦鍾等15人、闕世杰、闕世錤、闕蘇慶娥、闕樺村、闕忠慰
、闕樺陽、闕樺陵、闕翠慧、闕勝添(下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均表示同意於按系爭乙案原物分割後繼續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關係。
依系爭乙案分割之方法及結果為:
⒈將A部分土地,依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於A部分土地之各筆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各筆土地持分面積加總之總面積1173.3平方公尺,與其餘主張變價而不同意原物分割或未明確表示意見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善宇公司、宗才靜、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下稱原告群組共有人)對A部分持分總面積430.7平方公尺,依附圖所示,將A部分土地分為A1(1173.3平方公尺)及A2兩部分(430.7平方公尺,下分稱A1、A2部分土地),其割出之界線向B部分土地延伸而將B部分土地分為B1、B2兩部分(下分稱B1、B2部分土地)。A1部分配予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則依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就原A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換算持分總面積與A1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繼續分別共有(但闕河鎰分得應有部分則由繼承人闕旭東等5人保持公同共有),A2部分分配予原告群組共有人各自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或予以變價後依分割後之該比例分配價金。經計算後,各分得A1、A2部分土地之共有人,就A1、A2部分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A1、A2欄下所示。計算方式以闕錦鍾為例:其所有A部分土地(即176-2、177、185、186號土地)持分面積合計為66.84平方公尺(參附表二)除以A1面積1173.3平方公尺之比例為66.84÷1173.3=5696/10萬,其他共有人亦同此方式計算;原告所有A部分土地(即176-2、177、185及
186號土地)持份面積合計為227.68平方公尺(詳參附表二)除以A2面積430.7之比例為227.68÷430.7=52871/10萬,其他分得A2之共有人亦依此方式計算。
⒉依上⒈所割出之B1部分土地(238平方公尺)由維持共有群組
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為:①先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持有B部分土地總面積為897.40
9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二),以之除以B部分土地總面積即可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比例為:897.409÷1409=0.000000000。
②次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其中一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持
份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例如:闕錦鍾持有B部分土地持份面積占B部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為:58.71÷1409=0.000000000。
③再計算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中某一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面積
與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持有B部分土地面積之比例(為上②÷①,例如:闕錦鍾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當然也可以直接以:某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持有B部分土地持份面積÷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持有B部分土地總持份面積,例如:闕錦鍾為58.71÷897.409=0.00000000
0,即可取出6542/10萬),以作為分割後共有B1部分土地之同意原物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⒊B2部分土地(1171平方公尺)則由全體B部分共有人保持共有
或變價分割。其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若變價分割則依此比例分配價金)計算方式為:
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部分:
⑴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持有B部分土地總持份面積897.409-
應全數分擔之分割後B1部分面積238平方公尺,即得此群組共有人受分B1部分土地後,其土地持份面積尚不足659.409平方公尺。
⑵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其中一人,例如:闕錦鍾持有B部分土地
持份面積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持有B部分土地持份面積之比例(即上述⒉③計算所得)0.000000000,乘以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分配不足之659.409平方公尺(即上⑴所示),即可得其中一共有人闕錦鍾於分割後B2部分應再受配之持份面積。
⑶再以此面積除以B2部分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即可得此一維
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於分割後應獲分配之B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例如闕錦鍾為:(0.000000000×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全體分配不足之659.409平方公尺)÷B2部分土地面積1171平方公尺=0.03684,可取出3684/10萬)。
原告群組共有人部分:
⑴因原告群組共有人於B部分土地之總持分面積,全部均必須分
在B2部分,故只需以某一原告群組共有人所持有之原有B部分土地總持分面積,除以B2部分總面積即可得該共有人於分割後於B2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
⑵例如:原告於B部分土地總持分面積為104.97平方公尺(見附
表二所示),故其於分割後B2部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04.97平方公尺÷117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可取得8964/10萬。
⒋經計算後,分割後B1、B2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B1、B2列下各共有人欄所示。
⒌系爭建物則由系爭建物共有人並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分得
並保持共有,且依其各自對系爭建物原應有部分比例,重新計算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新應有部分比例,並鑑定系爭建物價格後,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補償未受分配之屬於原告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同意原物分割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式及經計算結果如附表四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依此計算,未受分配之原告群組共有人,應受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差損失共18萬8841元,其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五原告、善宇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合計欄所示。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則應依其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其等各別應補償未分得系爭建物共有人之金額則計算如附表五所示。
系爭乙案之利點在於:意欲維持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維持共有
群組共有人,得繼續分得系爭土地原物維持共有並保有土地,而想要變價分割之人亦可分配A2、B2部分變價,可各得其所需。系爭建物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共有,而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亦均分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分割後A1、B1部分土地,得以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歸於一致,以鑑定價格補償給未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之人,更符合實務上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定。A1、B1中間國有地狹長之178地號土地部分,依國有土地承購之法令規定,將來有機會可由分得左右兩旁之A1、B1共有人申請承購,構成一整體土地加以開發利用。
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規定:「本法第52條之1第1
項第6款所稱之使用情形或位置情形確屬特殊,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已被私有合法建築物使用之土地,收回有困難者。
二、與私有土地交雜,無法單獨利用者。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為興辦公用事業需要者。四、經相關主管機關認定有提供使用必要者。五、經財政部就事實狀況認定情形特殊者」。系爭土地之間狹長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人為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臺北市農田水利會不動產處理要點第8條規定:「會有土地有妨礙都市發展且依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規定屬於畸零地之非事業用土地,依下列方式處分:面積在165平方公尺以下者,以不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再加一定百分比方式讓售鄰接地所有權人;鄰接地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時間內申購,或不願申購,或有數人爭購無法協調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處分」。
本院曾就系爭建物之價值、合併分割之A、B部分土地每平方
公尺市價囑託鑑定(囑託公函如本院卷二第14頁),經天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以102年1月14日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函覆本院,系爭建物市價應為90萬元。又B部分土地,經鑑定市價總計5億2425萬3675元,而組成之各筆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7萬2075元。A部分土地則為5億2402萬6800元,組成之各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2萬6700元。
本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同上筆錄,並依本院論述先後順序、原告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之意旨,調整其次序或刪除不必要項目)㈠本案採取系爭甲、乙案何者分割較為適當?㈡系爭甲案:系爭房地全部變賣後,由共有人分取價金,是否合
法適當?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乙案中,分割後系爭土地部分保持共有,部分變賣分配價金之方案,應屬公平合理,而屬可採。
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即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79年度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A、B部分土地已經組成之各筆土地共有人,依民法第
824條第6項之規定,經對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各筆組成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同意分A、B部分土地合併分割,已認定如上(見不爭執事項所示),於法相符。而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既願意於分割後保持共有(見不爭執事項),且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於A、B部分土地之總持份面積分別為1173.3平方公尺、897.409平方公尺,而原告群組共有人於A、B部分土地總持份面積則為430.7平方公尺、511.591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①),是以此為基準,分成原告群組共有人、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兩群組分割A、B部分土地成附圖A1、A2、B1、B2部分,則分割後之土地區塊,均不會太小,而無法利用或無從再變賣。
⒊且依系爭乙案為分割,意欲維持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之維持共有
群組共有人,得繼續分得A1、B1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並保有系爭土地原物,而想要變價分割之人亦可分配到A2、B2部分土地再為變價,可謂各得其所需。甚者,系爭建物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共有,而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亦均分得系爭建物占用之分割後A1、B1部分土地,得以使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歸於一致,以鑑定價格補償給未表示同意原物分割之人,更符合實務上以原物分配為原則之規定。而A1、B1及A2、B2中間如附圖所示國有地,即狹長形之同段178地號土地,依國有土地承購之法令規定,將來有機會可由分得左右兩旁之A1、B1共有人申請承購,構成一整體土地加以開發利用(見不爭執事項所示)。由此以觀,系爭乙案自屬最能兼顧各共有人意願,且可使權用合一,充分發揮土地效用之方案,自應採取。爰依系爭乙案規劃,將系爭土地畫出A1、B1部分土地,分由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繼續依適當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A2、B2部分土地,則尊重原告群組共有人不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及兼顧共有物分割應以解消共有關係之原則,加以變賣,並按適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系爭建物則分予屬於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各保持共有及分配價金之適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如不爭執事項所示,結果則如附表二、四所示。⒋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參照)。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時,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為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依系爭乙案分割,系爭建物全部分予維持共有群組共有
人,自應使未受分配之屬於原告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其未受分配之應有部分價值受補償。基此,原告群組共有人依系爭乙案分割系爭建物,因未能受實物分配,自應由屬於維持共有群組之系爭建物共有人加以補償,殊屬明確。又系爭建物之價值為90萬元,依此計算,未受分配之原告群組共有人,應受有按其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差損失共18萬8841元,其各別應受補償之金額則如附表五原告、善宇公司、翁光輝、劉育淳、基泰公司合計欄所示(見不爭執事項⒌所示)。本院自應諭知應由屬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系爭建物共有人依分割後之保持共有關係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補償原告群組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㈡系爭甲案即系爭房地全部變賣後,由共有人分取價金,並不適當,不能採取。
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
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建物均尚有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居住(見不爭
執事項所示),且系爭建物為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祖厝,對之均有相當之感情,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均多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原告群組共有人則均為後來方才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多為投資目的而持有。若依原告群組共有人之主張之系爭甲案完全不顧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之意願,逕將系爭土地全部變賣,顯然失之過偏。且若加以變賣,原告群組共有人多有建設公司財團者,則其或許得以其財力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加以利用,如此則完全剝奪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原物之向來之聯繫或使用收益,顯然不公平。加之,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所提出之系爭乙案,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造成系爭土地使用價值貶損,又能兼顧維持共有群組共有人、原告群組共有人之意願,本院實無採取或考慮僅能照顧財團或有資力共有人之系爭甲案之理。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依系爭乙案而定分割分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末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其聲明不以主張分割方法為必要,即令有所主張,法院亦不受其主張之拘束,不得以原告所主張之方法為不當,而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之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9年4月15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本院參考,其請求之原物分割方法,固為本院不採,惟此係其所主張分割方法不當之問題,其訴請分割,於法相合,且毋庸另為其敗訴之判決,併予指明。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無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開意旨酌定兩造應分擔之數額,且諭知兩造應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