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4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猶不知悔改向善,率爾起意竊取他人機車代步,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殊無可取。惟念及其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平和;本案所竊機車價值約為新臺幣3萬元,已交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併審酌被告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卷偵卷第5、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50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