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73號原告 陳銘仁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複代理人 楊怡婷 律師
江瑋平 被告 李美詩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7,500,
000元,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 耿成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耿成公司)代為銷售被告所有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2之建物並所坐落基地及附屬車位(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銷售期間自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6月30日止。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表示願以1,750,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900,000元本票乙紙,合計1,000,000元,充作買賣契約定金,並委由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創義公司)代為收受並轉交予被告,且簽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是本件被告既已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應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惟於上開約定簽約期日屆至前,被告已先行表明拒絕履約之意,後經原告去函催告履約,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102年11月4日去函被告,表達解除契約暨請求依法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本件於依法解除契約後,原告透過創義公司承辦人員 劉柄 呈,不斷向被告表示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之意,惟被告仍堅決拒絕給付。
㈡參系爭定金收據條款第3條、第4條約定:「買方應於民國
102年10月30日18時前至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創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前述第三條約定之日期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若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是本件兩造間契約既經解除,類推民法第249條規定及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裁定意旨,暨二造間上開契約約定,被告對於原告自負有加倍返還已收取定金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被告與其所委託之耿成公司簽訂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6條「定金之收取」第(2)項規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甲方應於乙方通知後五日內或依書面上所約定之日期,出面簽立買賣契約書,於簽約時該定金即轉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其中甲方即指被告,乙方即指耿成公司(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5月6日期日之陳述,「信翼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係耿成公司之原名)。
⑵次查原告係於102年10月25日將現金100,000元及簽發票面金
額900,000元本票乙紙,合計1,000,000元,支付予所委託之創義公司承辦人 劉柄呈 ,充作原被告間買賣契約定金,且原告之出價已達被告委託耿成公司洽談交易之價額。劉柄呈即於當晚轉交予耿成公司承辦人 陳冠宏 收訖。上揭事實皆可由傳詢證人以資證明。此外,關於本票部分,原告有詢問房仲,商業上習慣有收取本票作為定金的一部分。且當初是耿成公司表示可以以本票作為定金的交付。
⑶準此,依被告與耿成公司間之約定,原告出價既達被告之委
託價額,耿成公司自得全權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且被告應依約出面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書。然被告於耿成公司代收定金後,竟仍違約將房屋出賣予他人,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應再返還1,000,000元定金予原告,自屬有據。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創義公司承辦人劉柄呈並非受託人,其所收之100,000元以及商業本票對於被告不生效力:
⑴原告主張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本票乙紙委由創義公司
之劉柄呈代為收受並轉交被告云云。惟查,依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所載,被告係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委託耿成公司承辦人陳冠宏加以銷售。另依系爭定金收據所載為創義公司,承辦人為劉柄呈。
⑵然依據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及系爭收據下方均載明「每一家
加盟店皆為獨立經營之經紀業」,則顯然創義公司與耿成公司係為兩不同之經紀業者,且承辦人亦為不同之人,故創義公司及劉柄呈應均非被告所委託之對象,自無從以其收受原告之現金100,000元及商業本票乙紙逕認為被告收受而發生收受之效力。
⑶基上,創義公司及承辦人 劉炳呈 均非被告之受託人,原告所
交付予創義公司承辦人劉柄呈現金100,000元及商業本票乙紙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認為被告已收受其支付之定金,即有依約履行之義務,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於102年10月25日同意承購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
並於同日交付100,000元及商業本票一紙予創義公司承辦人劉柄呈,並簽立原證二之收據,惟該承辦人劉柄呈並未告知且從未交付100,000元及商業本票予被告,且嗣後因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法繼續進行,劉炳呈乃逕自退還該100,000元元及本票予原告,原告起訴主張由創義公司收受100,000元及本票後轉交被告,並非屬實。準此,則被告既從未收受該100,000元及本票,且創義公司亦已將之退還原告,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曾收受為由,向被告請求應另行給付1,000,000元。
㈢退步言,縱認為原告所付為定金,被告有返還之義務,然其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應非適當:
⑴依據系爭收據前言之規定,可知定金收受之方式必須以該規
定所述之方式而為,亦即以現金或開立由銀行擔任付款人之票據方式支付。而本票依據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故並無「付款銀行」存在於其票據關係內,是以本票之給付自不符合系爭收據所述收受定金之方式之一。
⑵另查依據系爭定金收據第2條、付款方式如下之特別約定,
是依該條文義加以推敲,作為支付定金之方式僅有兩種「現金」及「支票」,倘若以「現金」之方式作為定金給付,僅以100,000元為限;若以「支票」之方式作為定金給付,則似無金額之限制,益證不得以本票作為定金給付之方式。
⑶據上,由系爭定金收據前後就定金之相關規定加以觀察解釋
,已就定金給付之方式明確限定,其理甚明,自不得刻意曲解而任意解釋為其給付定金之方式亦包括本票。縱創義公司之承辦人於系爭收據上記載商業本票及票據號碼,仍無法因此而將之視為定金之一部分。職故,原告交付予創義公司之本票,既非定金之性質,被告自無加倍返還該本票面額之義務,原告就此部分加以請求,應無理由。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有於102年10月22日以總價17,500,000元委託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耿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
㈡原告於102年10月25日向永慶房屋加盟店創義公司表示欲買
受系爭不動產,經斡旋後原告交付100,000元現金及簽發發票日期為102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900,000元之本票(票據號碼562669)作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就定金數額兩造仍有爭執)予創義公司之仲介人員劉柄呈,劉柄呈於當日將上開現金100,000元及本票一紙交付予被告之仲介人員收受。
㈢被告事後拒絕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上開現金100,000元及本票一紙返還予原告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耿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原
告於102年10月25日之委託銷售期間,向被告之受任人即訴外人耿成公司表示願以17,500,000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900,000元之系爭本票,經訴外人劉柄呈轉由被告委任之耿成公司仲介人員收受,惟被告嗣後拒絕履行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委託事項變更契約、買賣定金收據各1份、存證信函2份書賣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則以上開言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乃:⑴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已給付之定金為1,000,000元,有無理由?㈡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委託創義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訴外
人劉柄呈無代收定金權利等語。然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3條約定:「若買賣成交,甲方(即被告)願意接受買方如下款方式,唯買方之付款方式若較有利於甲方時,乙方(即耿成公司)亦得代理甲方收受定金。」、第6條第2款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額時,乙方無須再行通知甲方及得全權代理代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即受任人耿成公司有受委任代理被告收受定金之代理權甚明。又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委託其代為銷售,後來永慶房屋河南店(即創義公司)告知其有客戶看完房子後喜歡有做出價,價格達到屋主(即被告)授權價格,其當晚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開始不同意出售,後來經過其任職之店長跟被告談,有減少服務費的收取,被告同意要賣,所以其請友店(即創義公司)跟買方收定金,買方交付了100,000元現金及面額900,000元之本票,劉柄呈就交給其任職之店長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並證人劉柄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98年起任職永慶房屋河南加盟店即創義公司,系爭不動產是永慶房屋朝富加盟店即耿成公司之陳冠宏委賣,原告看見其在外面放置之廣告後,跟其約看房子,其發現朝富店有個案子符合原告需求,所以有帶看,原告看後於102年10月25日有付斡旋金現金100,000元,其告知朝富店的承辦人員陳冠宏,陳冠宏說他要努力,後來陳冠宏表示價格達到屋主(即被告)授權價格,向其表示可以收受定金,其約原告支付定金,當天原告即將原本的斡旋金現金100,000元轉為斡旋金,並且調高定金到1,000,000元,因當時很晚,原告就簽發面額900,000元之本票交給其,其就將現金100,000元及系爭本票攜至陳冠宏任職之朝富店,陳冠宏與店長一起,現金及本票是由店長收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44頁、第45頁),足見原告所交付之現金及本票確已交付有代理權之耿成公司無誤,被告所辯並未收受定金等語,尚屬無據。
㈢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旨在使預
約當事人負有成立本約之義務。而房屋及基地之買賣,為求慎重,契約當事人通常均就買賣標的、價金、價款繳納方法、房屋移轉登記及交付期限等事項加以約定。是以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以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得因此即謂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在成立契約以前所交付,用以擔保契約成立為目的之定金,稱之為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此項定金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定金(諸如證約定金等是),在性質上固屬有間,然契約成立後,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故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成立契約者,立約定金之效力自仍應類推適用同條第3款之規定,由該當事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查,本件被告委由訴外人耿成公司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原告經由訴外人創義公司表示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並交付現金100,000元及系爭本票予訴外人劉柄呈轉交被告所委任之耿成公司仲介人員收受,以作為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實際上之定金金額為何,詳後述),是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之預約,原告所交付應為立約定金,被告嗣後違反系爭契約訂立本約之義務,而有違約之事由,應可認定。
㈣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9條之定金,乃謂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他代替物。至於不代替物則不得用以充當定金。蓋如收受定金之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時,其收受之定金如屬不代替物,勢將無從履行。且本票非金錢,屬信用證券,亦非支付工具,非金錢給付之代替物,交付本票時,並不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且證人劉柄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時有十金額太大,或時間上因素,代書可以用商業本票,隔天再作匯款的動作,收受商業本票目的只是作為隔天付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買方支付1,000,000元,其中100,000元現金,另900,000元簽發本票,一般買賣房子,如果買方帶的現金不足,代書都會請買方先開本票,等買方將款項匯入後再歸還本票,本票只是為了擔保日後的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定金收據第2條係記載:「買方以現金支付定金時請以十萬元為限;買方以『支票』付定時,請開立指明賣方為受款人且載明禁止背書轉讓。」等語,並無任何關於得交付本票作為定金之約定,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以簽發本票作為定金支付之合意,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同意以系爭本票之交付作為定金之一部,而按本票乃為不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並參諸上開證人證述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日後匯款之擔保,顯然兩造亦未有以系爭本票為代物清償之意。是系爭本票之性質,依兩造簽約時之真意,旨在於擔保原告嗣後交付900,000元現金以為定金之一部,本票債權發生,原告始有交付款項之義務。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未實際支付款項,且日後原告仍須給付現金以換回系爭本票,核與一般定金為要物契約,且須移轉所有權,收受定金之人即可將之消費使用者,大不相同,故上開原告交付擔保本票予被告之行為,尚與交付定金有間。是以,本件兩造之系爭契約既因被告嗣後拒絕履行,亦未向原告提示付款,而未至本票債權業已發生或原告已實際給付其餘定金900,000元現金之階段,且系爭本票及現金嗣後亦已返還原告無誤,亦為證人劉柄呈、陳冠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即原告從未實際支付系爭本票之款項,要難認被告已自原告處所收受定金包含系爭本票之面額900,000元,即原告所交付之定金數額應僅為100,000元。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所受定金100,000元,及自102年11月4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