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興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興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所載「 邱茂鈞 」更正為「徐茂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興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反率爾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本無足取,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素行情形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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