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國平竊盜,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壢簡字第553號、99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民國99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復罹罪章,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自述家境狀況貧寒、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