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張國賓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程郁舒複代理人 劉千瑜 被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孟穎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0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9紙,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稱:
㈠、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款項,以應付公司經營資金缺口,其方式為上訴人將錢匯入存款帳戶讓被上訴人之前之支票可以兌現,被上訴人再分別開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債務之擔保。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且當時都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取得這些支票,而102年4月11日以後,上訴人已不欲再借錢供被上訴人過票以維持其信用,被上訴人也因無力兌現,故由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另換開票,經過換票及部分借貸現金,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其完整過程則說明如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詳本院卷第88-89頁,下稱更正附表2)及上訴人10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且由證人 黃宥縝 於102年5月2日於台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調查筆錄,亦可證明上訴人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多張支票,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確係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以後歷次借款換票所致,其原因關係完整,且無取得票據不連續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借款云云,實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雖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之借款,惟充其量只能證明102年4月11日之後之換票過程中,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額外借的小額金錢共384萬元部分無法證明,而應將該無法證明部分扣除而已,至於其他於換票過程均可以連結到之前的借款,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
㈢、再自證人黃宥縝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有數十次之多,且金額龐大,又由其所證前面都有還等語,可知系爭支票9紙並未清償之事實;再由其證述可知系爭支票債權係被上訴人需款周轉或票款不足向上訴人借款所簽發。從而,系爭支票之日期各異,若被上訴人未取得借貸款項,被上訴人自無可能簽發如此數額、數量之支票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未取得借貸款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授權訴外人黃宥縝持以向上訴人調借款項,但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上開款項,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等語。
二、於本院補稱:
㈠、兩造就系爭支票9紙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款項,而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予上訴人收執,並不爭執。是兩造為系爭支票9紙之前後手,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支票9紙未收受款項而援引票據法第13條規定拒絕上訴人之請求,即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7日陳稱其係以現金方式陸續將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主張之款項高達1,420萬元,上訴人未以匯款或開立票據方式交付款項,卻以現金方式交付被上訴人,已與常理不符;且上訴人如有交付現金者,當會要求被上訴人書立借據或收據等書面字據,惟上訴人就此亦付之闕如,此亦與常理不符。再者,上訴人是否具有超過1,420萬元之資力,而得借貸予他人亦尚未舉證,遑論上訴人是否有將該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況觀諸訴外人 陳湘琦 於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資料,該交易明細之全部存入款皆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兌現而存入,此不僅無法證明上訴人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反可證明上訴人一再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款項,且被上訴人所開立支票兌現後,該帳戶內款項隨即遭提領;再觀諸被上訴人於臺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亦無一款項可認定係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訴人所主張之借貸款項。
㈢、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之整理方式是先假設結論再找理由,且更正附表2論述之前提是支票兌現之款項都是上訴人出借兌現的,惟此一前提並不存在,照常理也不可能上訴人都沒賺取利息,故被上訴人否認更正附表2之真正,上訴人仍應證明更正附表2所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欄之借款確實存在。又被上訴人雖不爭執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中102年4月11日前之支票均已兌現,然此亦不足證明兌現支票之票款都是向上訴人借的;且若系爭支票是一直利滾利而來,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被上訴人亦可以拒絕給付,仍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項之事實。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9紙,面額總計1,420萬元,屆期提示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予上訴人。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9紙之票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9紙係由被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兩造就系爭支票9紙乃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當無疑義。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是票據法為促進票據之流通,就票據授受之直接前後手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原因關係),原則上不許援用以對抗直接後手以外之執票人,惟在直接當事人間,自得以相互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供作借款之擔保並交付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並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抗辯,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已交付借款、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確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雖主張其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9紙之原因,乃被上訴人自101年7月開始陸續向上訴人借貸數十萬至數百萬不等款項,以應付公司經營資金缺口,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且當時都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而由上訴人取得這些支票,而102年4月11日以後,上訴人已不欲再借錢供被上訴人過票以維持其信用,被上訴人也因無力兌現,故由兩造協商,由被上訴人另換開票,經過數次換票及部分借貸現金,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9紙,其完整過程則說明如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及上訴人10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所示,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9紙確係因被上訴人自102年2月26日以後歷次借款換票所致,其原因關係完整,且無取得票據不連續之情形等語。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9紙,是因被上訴人先前之借款未還,故由被上訴人另換開票,經過數次換票及部分借貸現金,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支票9紙,其完整過程則說明如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詳本院卷第88-89頁)及上訴人10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示(見本院卷第137頁以下)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102年8月27日審理期日陳稱:(法官問:取得支票原因?)被上訴人有貨款要支付,向我借款,總共1,420萬元;嗣後上訴人又於102年9月26日審理時自陳:借款時間都是每張票開出來往前推15天,我拿錢去軋被上訴人的票,被上訴人陸陸續續開這9張票給我,不是一次開的,這些票包含利息,(法官問:1400多萬裡面本金、利息分別是多少?)本金1300萬。再於102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稱:(法官問:是否每次借錢都以現金?)是,每次都拿現金。(法官問:那些票據是過票?54張票與本件一千多萬的票有何關係?)之前被上訴人人員表示還差部分款項,希望我把票的面額拆小,拆小之後他比較好過。54張票是一千多萬的總和,換到現在剩下9張等語(詳見原審歷次審理筆錄)。嗣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翻異前詞改稱:(法官問:上訴人如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有提領現金給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可以過票,就是上訴人將錢匯入存款帳戶,讓被上訴人之前的票據可以兌現,至於原因關係,就是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待本院依其所請函查訴外人陳湘琦於京城銀行文心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及被上訴人於臺中銀行神岡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資料後(見本院卷第92頁以下),仍無法證明其所稱匯款交付借款乙節為真後,再改而主張其取得上訴人系爭支票9紙,係因換票及夾雜小額借款而來,其完整過程說明如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所示及上訴人10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云云。是綜合上開上訴人多次陳稱其取得系爭支票9紙之原因及借款交付方法,初則陳稱係以現金交付,繼而改稱係以匯款交付,最後又改稱係係因換票及夾雜小額借款而來云云,足見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9紙之原因及其支付借款之經過顯然前後不一,甚而自相矛盾,實難遽認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取得上訴人系爭支票9紙,其完整過程說明如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所示及上訴人10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載,已難遽認屬實,業據前述。縱或得認屬實,依上訴人主張,其亦自陳102年4月11日之後之換票過程中,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額外借的小額金錢共384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充其量應將該無法證明部分扣除而已。然上開小額借款既無從證明,當無從認定更正附表2為真。且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顯與上訴人於原審自陳系爭支票9紙有包含利息不符;亦顯與上訴人自陳其係錢莊業者,以放款收取高額利息不符;並顯與上訴人先前借款250萬元及270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取相當於年息288%及284%之重利,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69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不符,足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陳借款交付經過顯係事後拚湊而來,洵非無稽。
㈢、又上訴人再主張除上開換票過程中,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額外借的小額金錢共384萬元部分無法證明外,至於其他於換票過程取得之款項均可以連結到之前的借款,亦即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1日以前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且當時都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故被上訴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然上訴人對此業已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2之整理方式是先假設結論再找理由,且更正附表2論述之前提是支票兌現之款項都是上訴人出借兌現的,惟此一前提並不存在等語。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更正附表2於102年4月11日以前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惟已否認兌現支票之票款都是向上訴人借的。雖上訴人主張證人即交付系爭支票9紙予上訴人之黃宥縝於原審有證稱被上訴人所有兌現票款都是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證人黃宥縝雖曾證稱:被告公司每次票款調度不過,只能找原告周轉;然其同時亦補證稱:不過當中不是所有的票都是跟原告調度等語(見原審102年9月26日審理筆錄)。且參諸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既因營運所需開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兌現多達數十次,被上訴人當亦有其他營運收入,且與他人有票據往來,上訴人主張更正附表2中被上訴人支票兌現之款項都是上訴人出借的云云,此一前提當與常情不符,既無積極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確屬存在。況上訴人自陳其為錢莊業者,而系爭支票9紙每筆面額達135萬元至170萬元不等,合計高達1,420萬元,數目非小,上訴人既為錢莊業者,其稱有交付借款,竟未執有任何借款憑據或匯款、現金支付之證明,亦與常情不符,則其所稱確有交付系爭支票9紙之借款云云,自難認屬實。
三、基上說明,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及其所提證據資料,實難認定其確有交付系爭支票9紙之借款予上訴人。反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9紙係其開立後持向上訴人調度借款,但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其主張前後一貫,且核與證人黃宥縝於原審具結證述:伊確有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有一筆250萬元、一筆270萬元,都已經清償了...但系爭支票9紙交給上訴人請其幫忙調度現金,實際上並未拿到錢等語相符(見原審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雖有持系爭支票9紙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然本件上訴人既無從積極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據以對上訴人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應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無從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給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以其未收受借款,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存在,據以對上訴人行使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屬有理。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20萬元,及自10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齡方附表:
┌─┬─────┬─────┬──────┬──────┐│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號││(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1│SGA0000000│150萬元│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23日│├─┼─────┼─────┼──────┼──────┤│2│SGA0000000│135萬元│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23日│├─┼─────┼─────┼──────┼──────┤│3│SGA0000000│155萬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23日│├─┼─────┼─────┼──────┼──────┤│4│SGA0000000│170萬元│102年5月13日│102年5月23日│├─┼─────┼─────┼──────┼──────┤│5│SGA0000000│170萬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23日│├─┼─────┼─────┼──────┼──────┤│6│SGA0000000│170萬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3日│├─┼─────┼─────┼──────┼──────┤│7│SGA0000000│150萬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23日│├─┼─────┼─────┼──────┼──────┤│8│SGA0000000│150萬元│102年5月20日│102年5月23日│├─┼─────┼─────┼──────┼──────┤│9│SGA0000000│170萬元│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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