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99號原告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律師被告 闕錦鍾
闕錦瑞 闕永全闕壯進 闕建長 闕壯漢 闕壯璜 陳春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正義 被告 闕平
闕逸華簡秋美 之承受訴訟人) 闕豪君 (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秀貞 (簡秋美之承受訴訟人) 闕旭東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惠瑜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志宏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瀚萱 律師
陳顥婷 被告 闕世錤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闕世杰 被告 闕蘇慶娥
闕樺村 闕樺陽 闕樺陵 闕翠慧 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闕忠慰 被告 宗才靜
劉育淳 翁光輝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慶琪 被告 闕勝添
闕旭昇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 闕仁宗 (闕河鎰之承受訴訟人)善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源信 訴訟代理人 洪正 和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理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如對於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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