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聲再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三二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盜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三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採認共同被告 吳俊雄 於警訊時之供詞及被害人 張美玲 臆測之指證,惟就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 嚴立惠 ,竟漏未審酌;(二)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即因涉嫌他案遭警逮捕,並拍攝照片製作口卡存證,彼時聲請人已理光頭,被害人 鄭秀香 如何能指認聲請人蓄長髮;(三)原審庭訊時命將聲請人拍照,俾供被害人指認,於等候之際,聲請人一時不察先行離去,原確定判決竟指聲請人藉如廁未返,益見其畏罪情虛,聲請人實難甘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抗字第一一0號裁定),亦即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同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判例)。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一)所指調查證人嚴立惠部分之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與前開判例意旨並不相符;另聲請意旨(二)及(三),亦非前揭規定所稱發現新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顯與前揭判例意旨及規定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