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家陸許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陸許字第5號聲請人 蘇勝汯 即 蘇勝章 相對人 張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二○一五)嵐民初字第三二五○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初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業已生效,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該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公證書、判決書及判決生效證明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2015)嵐民初字第3250號民事判決,經查係於西元2016年9月1日判決,嗣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生效證明書在卷足認,而查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蘇勝章與張紅婚前缺乏了解,雙方感情基礎差,婚後雙方亦未共同生活,分居兩地以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張紅對蘇勝章提出離婚訴訟主張亦未作口頭或書面辯詞予以反駁,視為放棄抗辯權。為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的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對蘇勝章的離婚訴請,本院予以支持」等語,而判決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