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煒智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煒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之「接續於」應更正為「分別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煒智於本院民國10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105年10月30日、同年11月4日分別傳送「早晚找到你生不如死」及「狗子你禽獸不如、我會把你的雞雞減掉、你的下場會很難看、我這個人說的到做的到、你等著、不放過你」等簡訊予告訴人 李瑞樟 ,其傳送簡訊之時間,相隔5日之久,難認為時間密接,應認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能以適法、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解決爭端,竟以上開含有惡害通知簡訊恐嚇告訴人,助長社會暴戾歪風,顯未尊重他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權益,實屬不該;2.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然未獲告訴人之諒解;3.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營造公司擔任工作人員,離婚,2名子女現與前妻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1頁)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傳送恐嚇簡訊所用之物(參偵卷第12頁),惟上開門號手機既未扣案,且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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