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仲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仲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陳仲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
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第1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915號、90年度毒偵字第7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1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並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現執行中)。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所載之「住處」應更正為「居所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仲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及第25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有前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仲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1號裁定減刑為1月又15日,並與上開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8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係其自首,惟查,被告於104年1月6日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3年5月間某日,而其於104年3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承認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斯時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而知悉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104年1月
6日調查筆錄、104年3月17日訊問筆錄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529號卷第4至8頁及第53至54頁),難謂被告有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3顆(驗餘淨重為0.5867公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既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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