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14時2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拘束之公權力執行期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3日在嘉義縣○○市○○路○○○巷○○弄○○號,為警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時,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甲○○之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1頁、144頁),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警卷第4至5頁、1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母存父歿,前從事焚化爐木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因母親老邁多病,其與妻分居,不清楚子女下落等因素而心情不佳,始再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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