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陳文忠陳淑容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
一、陳明志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0000000000路段○○道0號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之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適陳文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妹陳淑容,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左側車頭撞及陳明志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陳文忠、陳淑容因而人車倒地,陳文忠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陳淑容亦受有左側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陳明志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文忠、陳淑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明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陳文忠、陳淑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11936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76頁至第77頁),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保險證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幀等存卷可稽(見前揭偵卷第23頁至59頁),就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前揭偵卷第28頁、第34頁至第3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駕駛汽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進入高速公路南下匝道入口,致使告訴人陳文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撞擊,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法規之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陳文忠、陳淑容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罪處斷。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考(見前揭偵卷第53頁),應認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獲得原諒,此據被告及告訴人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第52頁反面),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附件、104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各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酌以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獲得原諒,業如前述,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按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2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白瑋伶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新臺幣肆萬元、告訴人陳淑容新臺幣捌萬元(均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在內)。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04年6月5日前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新臺幣肆仟元、告訴人陳淑容新臺幣陸仟元(均已履行完畢)。
(二)其餘款項部分:於104年7月5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新臺幣壹仟元、告訴人陳淑容新臺幣貳仟元;於104年8月5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新臺幣壹仟元、告訴人陳淑容新臺幣肆仟元;並於104年9月5日起(含當日),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告訴人陳文忠新臺幣壹仟元、告訴人陳淑容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均匯款至汐止龍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淑容)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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