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子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吳子年提供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次交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2帳戶,幫助他人先後對3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詐欺者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為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益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2.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3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4.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雖於偵查中自承交付帳戶係以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代價,然並未實際收到金錢(參偵緝卷第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確實取得代價1萬元,自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緝字第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