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5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信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104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2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搭乘朋友駕駛車輛為警攔檢,因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同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雖即坦承其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存卷可考(參警卷第2頁),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開庭未到,依法拘提亦未到案,106年3月7日始通緝到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點名單、同署106年2月7日嘉檢珍愛106毒偵77字第03292號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2月15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501號函、嘉義地檢署嘉檢珍愛緝字第261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7至36頁),難認被告有接受審判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其上開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向綽號「阿男」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不知道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3頁),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經濟狀況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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