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4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偉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偉誠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翁偉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3年11月22日,而於10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翁偉誠仍不知警惕,其於104年8月中旬間某日時,因知悉友人 謝雅慧 有意尋覓殯葬禮儀業之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明知其已未在樂韻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 游宗文 ;下稱樂韻公司)任職,亦無權限介紹、決定謝雅慧可至樂韻公司工作,仍向謝雅慧佯稱可介紹謝雅慧至樂韻公司工作,惟須先自行出資購買制服,每套制服3,000元云云,致謝雅慧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翁偉誠確可為其介紹獲得樂韻公司之工作,乃向翁偉誠表示其與友人均欲購買制服,並於104年8月24日晚間6時許及8時許,分兩次與翁偉誠相約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址,交付制服2套之款項合計6,000元予翁偉誠;翁偉誠以此方式,詐得謝雅慧所交付之上開現金6,000元。嗣因謝雅慧於交付款項後,遲未收到制服,亦無任何通知上班之訊息,復無法聯繫上翁偉誠,謝雅慧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謝雅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翁偉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9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時指述及證述之情節、證人即樂韻公司負責人游宗文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所提出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臉書(FACEBOOK)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原均矢口否認犯罪,而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為詐得之現金6,000元,且此項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黃志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