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易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9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再審被告 莊惠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一0一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二四號、本院一0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及其第二審之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屬對於不同審級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合併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30日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並應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再審原因知悉在後,而未於再審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即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 顧懷祐顧大義 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背信罪嫌,遭鈞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犯背信罪確定,認定顧懷祐利用擔任再審原告董事長機會,與顧大義擅自使用訴外人即校長 陸真真 之印章,將再審原告於星展銀行及彰化銀行之帳戶違法作為私人使用,以支付其等個人債務,因上開刑事判決之被告非再審原告,無從知悉刑事案件之進行,惟上開刑案判決係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所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四、經查: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於102年
5月24日經一審即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簡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後,經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民事庭於103年3月4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7日收受判決後,雖仍不服提起上訴,惟經本院民事庭於103年4月
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已於104年
4月11日收受裁定,而於10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卷宗暨所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關於再審原告所持前開再審理由即顧懷祐及顧大義經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判處背信罪等前情(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所示,因屬不可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於101年10月17日宣判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即於
102年1月23日答辯狀將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引為被證2而為相同之抗辯(見第一審卷第30、31頁、第48至54頁),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之102年7月2日上訴理由狀再將本院10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引為上證1而為上訴理由,且於102年8月14日上訴理由一狀自承本院10
1年度重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已確定之事實(見第二審卷第18至21頁、第26至31頁、第73至75頁),此亦有上開給付票款卷宗佐參;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此有訴狀收狀戳可參,復未於再審訴狀表明其所持前開知悉在後之再審理由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是再審原告起訴顯逾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或知悉再審理由時起之30日不變期間,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雖未繳納裁判費,惟其所提再審之訴,既顯有逾期之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之情形,本院自無庸再裁定命為補正,特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連士綱
法官張筱琪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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