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王秋翔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七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之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今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受讓取得本件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後,得向債務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依上開銀行法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僅能請求按週年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第一金融公司、良京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分別係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而中華銀行、渣打銀行均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揆諸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務人原得對抗債權讓與人之事由,不應因債權讓與予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況中華銀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其債權之相對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上開銀行法之規範,始符法制,否則原債權銀行即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繼受信用卡債權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首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相對人第一金融公司雖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修正前取得執行名義,惟因異議人非該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或繼受人,自不受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本件相對人第一金融公司、良京公司受讓現金卡、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異議人異議相對人所陳報之利息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逾年利率15%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