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新北市 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顧閏潔 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 律師被上訴人 莊惠宜 訴訟代理人 林展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年101重簡字第14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原名稱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嗣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此僅屬名稱上之變更,於其法人格同一性並無不同,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私立醒吾高級中學民國102年3月12日醒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對本件訴訟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由訴外人 顧大義顧懷祐 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其中彰化商業銀行 林口 分行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星展銀行支票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詎屆期分別於100年8月25日、101年8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被上訴人追索無效,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並為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00,00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略以:㈠訴外人顧懷祐與顧大義明知學校帳戶之金額應係用於教育或
學校經營相關事項,竟借顧懷祐曾擔任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得以控管該校財務之機會,持上訴人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 陸真真 個人印章開立系爭星展銀行林口分行之帳戶作為其個人私用。顧懷祐未經校長陸真真同意,擅自指示其秘書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復隱瞞上情而透過不知情之上訴人董事長顧閏潔簽發附表編號3支票,而由顧懷祐背書後交付顧大義,再由顧大義背書後交予訴外人 熊名武 ,用以清償顧大義與熊名武間之私人債務,熊名武再交付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莊惠宜為提示付款。
㈡顧懷祐無權擅自開立編號1、2支票,屬偽造票據之行為,
為票據之絕對抗辯事由,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顧大義、熊名武於取得系爭3紙支票時,均知悉上訴人與其前手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卻仍惡意受領系爭票據,上訴人自得以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又被上訴人係無償取得系爭3紙支票,則上訴人所得主張對抗熊名武之人的抗辯並不因此發生中斷之效力,而得基於同一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㈢此外,附表編號1支票票載發票日為100年3月1日,被上
訴人於100年8月25日提示付款遭退票,即因請求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上訴人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101年2月24日以前起訴,遲至101年8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所為提示之請求依法不生中斷之效力,顯已逾1年時效,被上訴人就編號1支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即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3支票所為之請求),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00,000元,及自101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支票所為之請求,則未據上訴而已確定)。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並為補稱:
㈠陸真真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重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中,
證稱其並不知悉上訴人曾開立及使用星展銀行林口分行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且該個人印章亦非其所刻印等語;且同案中原分任上訴人董事長祕書及出納之 張家安陳佳俐 亦均證稱上開帳戶係顧懷祐所私用,陸真真應該不知道等語,足證系爭帳戶係顧懷祐私自開立,並主導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配合辦理填寫票載事項,簽發過程未經學校正常會計程序,並未製作傳票,更未經過校長之公文批准或授權,實屬票據偽造行為,上訴人當時之校長陸真真全然不知悉,更無可能概括授權顧懷祐開立帳戶並簽發編號2支票。又顧懷祐確實有偽造編號2支票乙節,業經刑事判決理由敘明。
㈡依顧懷祐於原審證言,可知熊名武取得編號2、3支票時,
顯然知悉上訴人、顧懷祐、顧大義間並無任何原因關係,且熊名武亦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關係或業務上往來,則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主張拒絕給付票款。縱熊名武 嗣復 基於委任取款,甚或無償讓與之原因交付編號2、3支票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為付款提示,上訴人所得對抗熊名武之人的抗辯並不因此發生中斷效力,上訴人亦得基於同一抗辯事由,資為對抗被上訴人。
㈢本件訴訟與另案即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訴人與蒲
芝屏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乃不同當事人,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基於法院審判獨立原則,自得不受另案拘束。
四、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其於原審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之前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於另案中,已承認其於星展銀
行前身之泛亞銀行人員到校辦理開戶事宜時,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等語。陸真真既已同意開立系爭支票之帳戶,並將上訴人之大小印章,均交由上訴人學校之會計保管,顯係概括授權證人即上訴人之前董事長 顧懷佑 簽發使用系爭支票帳戶。且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經銀行以「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並非以「印鑑不符」為理由退票,尤足證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用之印文與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系爭支票係屬真正。故系爭支票之印章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基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概括授權而簽發之支票。
㈡被上訴人之夫熊名武確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
支票,並為顧懷祐及顧大義之後手,被上訴人之夫熊名武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並無瑕疵,渠再交由被上訴人提示,是被上訴人之權利亦無瑕疵,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之夫熊名武及被上訴人知悉其與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有何代理權之限制,或被上訴人因過失而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又顧懷祐本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屬於有權限簽發系爭支票之人,且渠以此方式開學校的票已經有20年,縱無代理權,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㈢本件與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均係上訴人以其於
星展銀行林口分行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所開立,並由上訴人與當時之校長陸真真加蓋存留印文所衍生與善意執票人之票據事件,兩者所應保障之程序正義委實相同,縱另一當事人不同,然均為善意執票人,故本件應受上開判決理由之拘束。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如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支票,係上訴人前董事長顧懷祐
指示上訴人會計人員持系爭帳戶留存銀行之印鑑章而簽發;編號3支票,係顧懷祐指示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顧閏潔以系爭帳戶留存銀行之印鑑章所簽發。嗣由顧懷祐、顧大義分別背書後,基於顧大義與熊名武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予熊名武,熊名武再以無對價交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行使支票權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支票是否為偽造。上訴人是否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系爭支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依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上訴人與前手即顧懷祐、顧大義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熊名武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上訴
人與顧懷祐、顧大義間無債權債務,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以上訴人與前手即顧懷祐、顧大義間不存在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
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定規定甚明。循此規定,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付款人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在支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支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支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應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本件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會計人員或董事長顧閏潔持各該帳戶留存銀行之印鑑章而簽發,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支票,既係由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顧閏潔所簽發,其票據自屬真正當無疑義。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上訴人主張係其前任董事長顧懷祐擅自開設帳戶而偽造,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顧懷祐係擅取上訴人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開設帳戶,未經當時校長陸真真同意授權而擅自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陸真真固於另案刑事案件中陳稱並不知悉上訴人有開
立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存款帳戶之事,該帳戶留存銀行之「陸真真」印鑑亦非其所有,復未曾提供該印鑑章予任何人使用云云(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8083號偵查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惟其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中,業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陳該帳戶係由銀行派員到上訴人學校辦理,並由上訴人當時董事長顧懷祐、校長陸真真親自簽名申請等語(參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為另案簡上卷,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顧懷祐在該案中之證述相符(參另案簡上卷第44頁背面),復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運處101年3月22日(101)星展帳發字第20004號函與所附泛亞商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暨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授權書、印鑑卡及顧懷祐、陸真真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合致(參本院100年度重簡字第104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足證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確經陸真真同意開立,其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不知悉上訴人學校有開立及使用上開支存帳戶云云,顯非屬實而不足採信。又證人顧懷祐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59頁,你是否有和被上訴人法代談過開戶的目的?)沒有,我不記得了,我開戶的目的就是學校要用,醒吾的大章和陸真真的 小章 好像是會計在保管,不是校長在保管。」、「(問:校長是否需要審核泛亞銀行開票的流程?)沒有,因當時我還是董事長,由會計拿給我看,陸真真的小章是我蓋的,泛亞銀行的支票是我開的,校長沒有管財務部門,只有管教學,校長有概括授權我來簽發泛亞銀行的支票,我只跟校長說你的印章在我這裡,我跟陸校長已經同事30年了,我說我要用印章,陸校長就同意了,陸校長不會逐筆審核支付給廠商的金額是否正確,大的款項都是我在審核,小的款項是總務主任去核對。」等語(參另案簡上卷第46頁背面),於原審亦證稱:「(問:開票時有無通知陸真真、顧閏潔?)有無通知我不敢說,但是他們應該都知道票都是我在處理,我之前開票也都沒有發生過任何問題,我開學校的票已經有20年了,陸真真跟顧閏潔都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系爭帳戶之空白支票由上訴人出納陳佳俐保管,印鑑由上訴人會計室主任 羅嘉妘 保管,該帳戶支用時均由顧懷祐通知羅嘉妘或張家安開票對象、金額、日期,由羅嘉妘或張家安交代陳佳俐開票,再由羅嘉妘用印後交給顧懷祐等情,亦據羅嘉妘、陳佳俐、張家安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互核大抵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6475號偵查卷第129頁至第127頁、第136頁、第
155頁、第156頁),足見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留存之大小印鑑章係由會計人員保管,本非由陸真真自行保管,並由顧懷祐處理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支票等情無訛。而徵諸一般銀行交易實務,辦理銀行帳戶須留存開戶印鑑章,本件陸真真既同意簽授權書開立系爭星展銀行帳戶,縱該授權書及印鑑卡上之其名義之印文印章非其自身所提出,亦足認其有同意以該章作為留存開戶印鑑印文之用。再參以證人顧懷祐、羅嘉妘、陳佳俐及張家安前開陳述,堪認陸真真顯有概括授權顧懷祐簽發使用系爭星展銀行支票帳戶,並由上訴人之會計保管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大小印章。是以如附表編號
2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且係顧懷祐基於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陸真真之概括授權而指示簽發,堪為認定,上訴人抗辯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屬偽造或未經授權簽發云云,尚非可取。又顧懷祐係本於上訴人校長陸真真之概括授權,而取得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之權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與顧懷祐於實際簽發時是否仍具備上訴人董事會之董事長之身分無涉,上訴人辯以顧懷祐在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時已不具被告董事會之董事長之身分,而屬無權簽發云云,尚非有理由而不足取。至於顧懷祐簽發附表編號2支票縱係為個人私用而非用於校務經營,其行為雖屬不當,然此僅屬顧懷祐簽發系爭星展銀行帳戶支票之權限有無受限問題,與票據之偽造有別,上訴人執此抗辯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顧懷祐偽造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附表編號2支票係顧懷祐擅取上訴人學校印章及不知情之校長陸真真個人印章開設帳戶,且未經當時校長陸真真同意授權而擅自簽發等情,尚難認為真正而不足憑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業已具備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有效之票據,上訴人主張該支票為偽造而屬無效之票據云云,顯與上開票據原理相違而無理由。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3支票既屬真正,且業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上訴人除有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就阻礙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係基於顧大義與熊名武間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由顧懷祐指示簽發並由顧懷祐、顧大義分別背書後,交付予熊名武,熊名武再以無對價交付其配偶即被上訴人行使支票權利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即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權利,當無疑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熊名武之權利,是以如熊名武之權利有瑕疵,被上訴人即應繼受其權利上瑕疵。而上訴人既以其與顧懷祐、顧大義間之原因關係抗辯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否認熊名武或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知悉上訴人與顧懷祐、顧大義間之抗辯事由,依上述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或熊名武取得票據時知悉上訴人與顧懷祐、顧大義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乙節,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雖舉顧懷祐於原審證述:「(問:請問證人熊名武先生拿到3張票時知不知道被告、證人跟顧大義先生三方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他知不知道這樣的狀況我不敢說,但我覺得他應該知道,我和顧大義和學校之間並沒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且熊名武先生也應該知道票是我私人開的,不是學校開給他的。」等語為其證明(參原審卷第67頁背面),然顧懷祐對於熊名武是否知悉上訴人與顧懷祐、顧大義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乙節,既僅證稱覺得熊名武應該知道等語,此核僅為其個人判斷意見之詞,並非依其親身見聞經歷之客觀事實所為陳述,徒據其上開證詞尚不足憑信與事實相符,而難為上訴人主張之證明。又顧懷祐既曾具被告董事會董事長之身分,對外已足彰顯其有權開立系爭支票之外觀或能力,是縱使熊名武知悉系爭支票係由顧懷祐所指示簽發,亦不足以證明熊名武及被上訴人知悉顧懷祐與上訴人間及顧懷祐與顧大義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既未能舉證證明熊名武及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時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惡意情形,其主張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及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其與顧懷祐間及顧懷祐與顧大義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乙節,亦難認為有理由而同非可取。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2之支票係屬偽造而無效
,無庸負該紙支票之票據責任;及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熊名武取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時,係知悉上訴人與顧懷祐間及顧懷祐與顧大義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而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情,均不足採。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既非偽造,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熊名武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取得票據,或同法第14條第2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等情情事,揆諸上開票據法規定,自應負發票人之責。是以被上訴人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2、3支票票款合計16,000,000元,及其中附表編號2支票票款12,000,00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8月8日起,附表編號
3支票票款4,000,000元自支票提示日即101年8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邱景芬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發票日│提示日││號│(現已││(新臺幣)│人│││││更名如││││││││當事人││││││││欄所載││││││││)││││││├─┼───┼─────┼────┼──┼───┼───┤│1│財團法│DB0000000│900萬元│星展│100年│100年│││人臺灣│││銀行│03月│08月│││省臺北│││林口│01日│25日│││縣私立│││分行│││││醒吾高││││││││級中學││││││├─┼───┼─────┼────┼──┼───┼───┤│2│同上│DB0000000│1200萬元│同上│100年│101年│││││││09月│08月│││││││01日│08日│├─┼───┼─────┼────┼──┼───┼───┤│3│同上│GN0000000│400萬元│彰化│100年│101年││││││商業│09月│08月││││││銀行│01日│08日││││││林口││││││││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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