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宣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宣童前所涉之詐欺案件未能遵期到庭,係因被告在當時並無居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而非無故不到庭,更無隱匿或逃避之情事。再者被告因被案被限制出境之前,被告並未出國,鈞院自可調取被告之出境紀錄即可明被告應無逃亡或隱匿之情事。㈡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因被告女兒在音樂上表現優異,女兒音樂老師要她能出國觀摩,且要家長即被告陪同才能前往,因之被告已向中華航空公司訂機票,預定出國時間為民國106年6月
4日至106年6月8日至泰國曼谷,此有機票及戶口名簿可證,而被告女兒非常期待能出國,為此被告懇請體恤被告為人母親,不忍心子女出國之行程受到影響,請准予限制出境,被告陪同女兒出國後必定回國且必定按時到庭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限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意旨)。又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內容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依其性質,含有「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亦即僅在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而已,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僅需證明至讓檢察官或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的程度即可,無庸比照本案有罪無罪之實體判決,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而應採行嚴格證明之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偵查、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案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宣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5年6月14日,以雄 檢欽 為105偵14025境管字第5288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限制出境(海)。該案經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由該署檢察官以該案與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以105年度偵字第17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而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現仍在審理中。
㈡聲請人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惟查,聲請人
於本案偵查中,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聲請人於105年2月15日到案後,經檢察官命以新臺幣3萬元具保後請回,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0日以雄檢欽麟緝字第5204號通緝書、105年2月15日訊問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聲請人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24號卷第8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度偵字第140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仍然傳喚聲請人未到,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之地址,除聲請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外,另有「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路○○巷○○號」,有該署105年6月3日點名單1紙、送達證書3紙在卷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2
5號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故承辦檢察官始以前揭函文對聲請人限制出境,聲請人稱其無隱匿或逃避之情事與卷證不符。依本案檢察官起訴、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重大,又因本案尚在審理中,為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出境(海)之必要。
㈢聲請人雖以其女因音樂表現優異,老師要她出國觀摩,需有
家長陪同云云,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聲請人僅提出機票及戶口名簿影本,證明聲請人及其女有訂購機票,計畫於106年6月4日至同年月8日往返曼谷及高雄,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所述出國之原因真有其事,況且聲請人尚有配偶,何以必須由聲請人陪同?聲請人所述實非無疑。況且,倘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可能時,聲請人更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聲請人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為防止聲請人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聲請人出境之理由依然存在,為達保全審理或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聲請人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書記官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