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DLULIMANZEZULUSABELO(中文名:盧深樂)指定辯護人 黃志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甲○○○○○○○○○(下稱盧深樂)於民國108年6月2日凌晨,與認識之代號AW000-A108149之成年女子、A女友人T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另名友人,均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1001夜水煙館」消費,而於同日凌晨2時至3時許,T女因另一友人身體不適,二人乃至店外休息,不久後,A女亦感水煙館內悶熱,而至水煙館外透氣,恰於門口樓梯處巧遇盧深樂,A女便詢問盧深樂是否知悉其友人至何處,詎盧深樂見A女獨身一人,竟起色心,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假意引領A女尋找友人,而帶A女至水煙館巷弄內某昏暗角落,盧深樂即趁四下無人,先出手將A女壓於牆上,並嘗試親吻A女,因A女轉頭避開而未果後,又出手將A女轉身面對牆壁並壓制,隨即伸出2隻手指自A女背後下方穿過A女所著之丁字褲分別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而以此強暴手段,為性交行為得逞。後盧深樂又將A女拉至一旁靠倚於該處停放之汽車上,欲掀起A女裙子,惟A女不斷推阻拒絕,並趁盧深樂欲脫下自己長褲之隙,即藉機脫逃。嗣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所引用被告盧深樂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如附件所示之被告陳述(即標註發話者為Manzi部分),係被告受到誘導、脅迫後所為,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1.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證明刑事被告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顯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可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如附件所示對話,係案發後由告訴人A女斯時男友C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附件中標註發話者為C之部分)先傳訊與被告聯絡,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勿將雙方態勢升高,俟被告致電C男後,C男即將電話轉交予告訴人(即標註發話者為A女部分),由告訴人與被告交談,告訴人將該等對話錄音,並轉譯如附件所示,惟被告陳述當時不知已遭錄音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及被告自 陳明 確(見偵查卷第113至114頁、偵查不公開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公開卷一第215頁、本院公開卷二第60頁),固可見告訴人之錄音行為並未事先徵得被告同意,然並無證據證明該錄音內容即係以暴力、刑求方式所取得之證據。且觀被告前開所陳之聯繫狀況,其撥打電話前已知此乃C男要求其向告訴人致歉之電話,且亦未見C男有何以不法手段脅迫或引誘被告,被告即順應為之,則其撥打電話之行為及後續陳述,顯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難認有何因違背任意性而有高度虛偽之可能,依前開說明,自尚難認有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況前開錄音內容,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予被告聽聞並提示附件予被告辨視,被告亦陳明附件所載對話及中、英文翻譯均屬正確,並無爭執有任何偽造、變造之情形,有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公開卷一第74至75頁),可見該錄音內容及附件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辯護人空言指稱如附件所示對話內容係遭誘導脅迫所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曾與告訴人在1001夜水煙館外巷弄中,親吻告訴人嘴脣、將手伸入告訴人內褲撫摸其陰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是合意的,且我沒有把手伸進其陰道及肛門,告訴人的指控是捏造的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陳述有多處前後矛盾之處,且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其沒有受傷,如告訴人有如其所述遭被告強壓在牆壁而有掙扎,豈可能沒有受傷;告訴人講被告用食指與中指插入她的陰道及肛門,以當時情況,其為何可判斷被告係用何隻手指頭,亦不合理;又告訴人曾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所述原因亦明顯前後矛盾。此外,證人T女沒有實際目睹整個事發的經過,只是聽告訴人轉述;被告向告訴人道歉,只是想試著降低衝突,此均不足為本案的補強證據云云。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8年6月2日凌晨,為了慶祝我朋友T女畢業,我和T女及另一名女性友人一起去了1001夜水煙館,抵達該處時有看被告和他的朋友,也有看到我學校的同學;被告認識我,但當天我們不是一起去水煙館,只是在那裡巧遇;當日凌晨2點到3點,我覺得夜店裡面很熱,我需要出去吹個風透個氣,我看到被告在夜店出入口的樓梯那邊,我就問被告有無看到我的同學,被告說有看到,他可以帶我去找她,被告指向偵卷第49頁所示的長廊(按應為巷子)那邊,說我的同學在那邊,當下很黑,我看不到方向,我還是繼續往前走,被告就把我往牆壁那邊推壓,然後想要吻我,我要轉頭的時候,我的口紅就剛好碰到了被告左邊的襯衫,我問被告你在做什麼,這時候我的臉是對著被告,他就用手把我轉過身,讓我面向牆壁,我當天穿裙子,被告就從下面伸進去拉我内褲,他就把他的一個手指插入我的肛門,另一個手指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天穿著丁字褲,丁字褲就只是一條線貼在陰部上,被告用他的兩隻手指頭一隻進入我的肛門,一隻進入我的陰道,同時進入;我說住手,然後被告就把我的臉轉向他,他就用手抓著我的手臂,他就抓我到一台灰色車子那邊,那個車子是停著的,他把我的裙子掀起來,當他要打開他褲子的時候,我就趕快跑走,那時候我非常害怕,然後我就跑跟被告相反的方向,然後我就看到了我的女生朋友,就是T女和另一個正在吐的朋友;我沒有馬上告訴她們發生的事情,因為那個在吐的女生非常不舒服,我們幫她叫了計程車,讓她先回家,因為T女想要再回到夜店裡面,就在這個時候我感覺非常不舒服,我就把被告對我做的事情告訴T女,T女聽了以後非常生氣,我也在哭,我們就上了夜店的階梯,往夜店裡面走,因為T女想要去質問被告,還沒有進到夜店裡面,我們就遇到被告,我們看到被告從電梯走出來,然後T女就開始質問被告,你做了什麼?T女就開始對被告咆哮,因為T女很生氣,被告有說對我做了一些不應該的行為,而且說對我做了一些我不喜歡的事情;在T女質問被告過程中,被告沒有否認;因為裡面非常的吵,引起警衛的不滿,警衛想要把我們趕離夜店,所以我就叫T女冷靜一下,T女就走進去夜店,我就出了夜店,打電話給我先生,大概那時候早上4點,我邊哭邊跟他說發生的事情,我先生說會馬上過來接我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公開卷一第209至214頁),就其於前揭時、地,經被告以指引其找同學為友,帶至1001夜水煙館外巷子中,遭被告強行親吻未果、壓制於牆上,被告並以手指同時侵入其陰道及肛門而性交得逞等情指證詳實不移,且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已堪採信。
(二)又依證人T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另外一個朋友在夜店外面,告訴人跑來哭著跟我說,被告用強迫的方式對她做了一些事情,我沒有看到,但是告訴人說被告有用手指插入她,我不記得是陰道還是肛門,她哭著跟我說,告訴人在哭的時候有發抖,並且很生氣;我就跑去問被告,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被告告訴我,他做了告訴人不喜歡的事情;我就對他大罵,後來就是夜店的老闆就把我趕走,因為我聲音很大等語(見偵查卷第115頁、本院卷一第137至140頁);及證人C男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工作,沒有去水煙館,但記得是當天凌晨,告訴人跟我說被告對她性騷擾,告訴人說他當時在找朋友,被告就帶告訴人去角落,被告對告訴人做了告訴人不喜歡的事,告訴人一邊哭泣一邊講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9頁),可見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即將其遭被告以手指侵入下體、違反意願侵害之事告訴友人T女及C男,核與告訴人所述案發後有告知他人之情形相吻合,且由前揭證人T女、C男所指告訴人於言談間哭泣,並流露憤怒情緒等情緒反應觀之,亦可知告訴人在陳述案發過程時心理呈現受傷、難受的態樣,如非告訴人真有遭到性侵情事,豈會有如此真實深刻之反應,足徵告訴人所述確係其親身經歷,且其並非被告在兩情相悅之情況下合意為親吻、性交行為,至屬明確。
(三)就被告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之陰道及肛門之行為一節,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外,參以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其是否有用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及肛門時,其供稱:「是」,經檢察官詢問其用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與肛門,告訴人有無同意時,復稱:「被害者有說不要,我就停止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亦坦認有告訴人前開所指情事。被告雖事後否認此情,經偵查檢察官考量被告並非我國人士,相關訊問過程皆係仰賴通譯為中英譯述,為免誤解被告前開偵查所述真意,而於108年10月15日當庭播放前開偵訊錄音光碟予被告、在庭通譯乙○○聽聞,經通譯乙○○表示108年6月11日偵查中,通譯係以「putyourfingerintovirgina」來表達「手指插入陰道」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5頁),且證人乙○○乃英語專業人士,亦以鑑定人身分證稱:前開英語翻譯方式並無錯誤,確係表達將手指伸入陰道之意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5頁)。而被告雖係 史瓦帝尼 人士,惟在臺多以英語與他人進行交流,此參卷附其與C男之對話紀錄,多有夾雜英文單字、片語等情可明(見偵查不公開卷第51至52頁),且其亦兼任英語教職,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1頁),足見被告亦通曉英文,則對於前開英文語句「putyourfingerintovirgina」,直白詢問其有否將手指進入(into)告訴人陰道之問題,顯無誤解之可能,堪認其前開肯認之陳述確係本於其認知,出於自由意志之回答。再佐以被告、告訴人及T女、C男等人,事後因此事而於史瓦帝尼大使館協調時,被告亦曾承認有將手指插入告訴人身體情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T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公開卷一第149、221頁)。綜觀前揭被告所陳及證人證述,可見被告事後多次坦認有於案發當日將手指插入告訴人下體之情,核與告訴人指證相符,益彰告訴人所證確屬信而有徵,足堪採憑。
(四)又被告於案發當日,經證人T女當場於1001夜水煙館外對質時,確有自承「做了告訴人不喜歡的事情」乙情,業據證人T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被告事後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繫如附件所示內容時,陳稱「我想要道歉」、「我隨妳走到那個角落」、「我同時也試著不當觸碰妳的身體」、「我想針對那件事道歉,並不是妳在亂編故事」、「然後我試著不當碰觸妳的身體。這就是我要道歉的地方,那是不對的」等語,亦見其坦承告訴人指控並非憑空捏造,而欲對告訴人致歉。倘被告確如其所辯,係與告訴人兩廂情願為親密行為,其豈會向證人T女稱其做了「告訴人不喜歡的事」,且見告訴人指控,其何以不直言其所為乃係經告訴人許可,反而稱自己是「不當觸碰」告訴人身體,由此可證,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親吻、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肛門等行為,確係違反其意願所為,且為被告所明知,甚為顯然。綜上,被告除有其所述親吻、撫摸A女陰道之行為外,亦有如告訴人所指,以手指侵入告訴人陰道、肛門等行為,且均係違反告訴人意願所為等事實,均足認定。
(五)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合意為親吻等親密行為,且其並無把手伸進告訴人陰道及肛門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且由證人T女、C男等人證述關於告訴人案發後之情緒反應及被告經對質後所為如件所示言詞,亦足證告訴人指述非虛,堪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憑性性。倘被告所辯為真,其何以向證人T女稱其是做了「告訴人不喜歡的事」?因何於附件所示對話中,多番表明自己是不當觸碰告訴人身體,且一再道歉?又為何於偵查中尚且供稱確有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及肛門之情事?可見其前揭所辯,均核與事證不符,應認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2.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依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其係如何前往1001夜水煙館,巧遇被告,經被告指引前去尋找同學,欲被帶至店旁巷弄中,遭被告壓制在牆、強行親吻,並遭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肛門,嗣又被壓制於一旁汽車上,趁被告脫褲時掙脫逃離,並在水煙館外碰到其友人,而後告知T女上情等節,均證述一致,難認有何明顯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辯護人雖有如下質疑,然查:
⑴辯護人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大叫,因為周遭環
境很吵雜,也沒有人會聽得到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於偵查中卻證稱:我就尖叫,因為我很害怕,如果我叫太大聲,他是否會打我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質疑告訴人就有無尖叫一節,前後所述不一,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稱其有尖叫,然亦同時表明其有擔憂如果大叫,恐遭被告不利對待,顯見當時其因深處暗巷,遭被告壓制行動自由,於被侵犯當下雖發出「尖叫」,然亦惟恐被告對其不利,不敢大聲求救,對照其於警詢時所述,益見其當時認為周遭吵雜,大聲呼救亦可能無濟於事,反遭被告毆打,故未「大叫」等情,並無矛盾之處,僅是認為大叫或尖叫所描述之情境不同,故認為自己雖有尖叫,但無大叫而已。且辯護人雖又質疑告訴人倘有尖叫,或被告有如告訴人所述,在告訴人逃離時又吼又叫之舉(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10頁),告訴人之友人T女當時在1001夜水煙館門口,何以未曾聽聞云云。惟證人T女當時在照顧酒醉嘔吐之另一友人,業如前述,其是否能分心注意周遭情形,已非無疑。況該水煙館既為凌晨仍多有酒客往來之夜店,自係音量嘈雜,而非寧靜無聲之場所,告訴人經被告引領至無人之暗巷,復不敢大聲求救,則證人T女因照顧友人,且周遭吵雜,而未聽聞告訴人尖叫或察覺其受害,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辯護人前開質疑,均非有據。
⑵辯護人另辯護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逃離被告後,尚
有與友人在人行道唱歌跳舞,此與常情不符,且事後於偵查中未再就此部分為證述,可見係避重就輕;況告訴人若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肛門,何以驗傷未見任何傷勢云云。惟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亦無從以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大聲呼救、掙扎成傷之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亦不逸出常情。參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還在震驚中且有一點喝醉,所以有點不敢相信剛才發生的事情,就跟她們兩個在人行道上唱歌跳舞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可見其當時因甫逃離被告,對於被告行為仍感不可置信,尚未全然接受或理解自己遭受侵害之情況,而於此情形下,先掩飾自己情緒,配合友人行動,而未當下立即向T女及另一身體不適友人揭露被告犯行,尚難謂與常情有悖。至其於偵查中雖未再證述前開情節,尚不能排除係因證述著重之重點不同,以致情節未盡精確而已,亦難遽指為前後不符或避重就輕。又告訴人雖經醫生診斷並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1至65頁),然參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其遭被告侵害時,已存有擔心被告在暗巷中毆打或對其不利之舉動,而不敢大叫,則其為免遭受更大身體傷害,而不敢大力掙脫、掙扎,故身體並無明顯外傷,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況被告於巷弄中欲親吻告訴人時,告訴人既已轉頭逃避,顯然無意與被告發生任何親密行為,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猶為前開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肛門之行為,顯然違背告訴人意願至明,此亦毋須以告訴人有無抵抗傷勢為斷。辯護人以告訴人未受明顯傷勢,推認其並無遭被告違反意願性侵云云,尚非可採。
⑶辯護人另質疑告訴人指稱被告係以食指及中指同時插入其
陰道及肛門一節,過於詳細及刻意云云。然告訴人就其確有遭被告同時以手指插入陰道及肛門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不移,復曾據被告坦認在卷,俱如前述,堪認屬實。縱其於警詢陳述時,主觀上認為被告係以食指、中指為前開侵犯行為,此部分或有出於臆測成分,仍無礙於其當下確有遭受被告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及肛門等基本事實之真實性,尚難執此逕謂其證述不可採信。辯護人以此指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亦非可採。
⑷依證人T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那邊喝酒,除了我跟
告訴人以外的那位喝醉了,那位喝醉的先走出去躺在路上,我們為了要照顧她,就跟著走出去;我因為都在照顧喝醉的女生,所以我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何時不見的,等到她來找我時,我還在照顧喝醉酒的女生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144至145頁),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我覺得夜店裡面很熱,因為我有皮膚的毛病,如果我流汗的話,我就會長紅疹子,於是我需要出去吹個風透個氣,就在我要離開去外面吹風的時候,我看到被告在夜店出入口的樓梯那邊,我就問被告,有無看到我的同學,這個同學不是指T女或吐的朋友,而是指一開始進夜店時看到的同學,我不確定那些同學是否跟被告一起,所以我問被告有無看到這些同學,被告才帶我去找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09、221頁),可知告訴人雖曾陪同T女一同至夜店外照顧友人,但隨即離開該2人;而告訴人既尚未完全離開夜店,其離開友人,衡情即應係返回夜店,嗣才發生其欲找其他同學而遭被告指引至店外等情事。從而,比對證人T女與告訴人所證行跡,並無明顯矛盾,辯護人指稱其等說法不同云云,尚非可採。
⑸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雖曾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惟
其撤回告訴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首先是學校的人跟我說這樣對我不好,會對我造成很大的壓力,他們告訴我臺灣人通常對涉及妨害性自主的案件都會避免上法庭,他們跟我說這樣的案子最後都會用金錢來了結;但對我來說重要的不是錢,是我的感覺、我的身體,別人應該要尊重我身體自主權;在警詢後三天後我打電話給警察說要撤告,但警察說不可能,我就決定要為我自己爭取,畢竟是我的身體,是我自己承受痛苦;被告不尊重我的身體,我要讓被告知道,當我說不的時候就是不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79至280頁);於審理中則證稱:因為當時被告有跟我表達歉意,再者是我臺灣其他朋友給我建議說這種案件,在台灣刑事的話會拖很久,通常都是到庭外去解決,我才會寫了這個訊息(意指撤回告訴)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19頁)。綜觀其所述,可知其無非係因聽聞他人傳述,而認為是類妨害性自主案件多以金錢庭外解決、刑事訴訟耗日廢時,且考量被告非無道歉之意,方一時產生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之念,然其嗣後仍決意透過刑事程序追訴被告責任,維護自身權益。而審以性侵害案件不同於其他案件,直至今日,社會上仍存有不少偏見將被害發生之原因歸諸於被害人,甚至無端臆斷被害人之訴究係別有用心。在此等現實環境下,性侵害被害人選擇隱瞞所致之犯罪黑數本就甚多,況且被害人報警後,除須擔憂此事曝光,損及名譽,於偵審過程尚須向不同詢問主體反覆陳述被害過程,對於被害人造成之心理負擔甚鉅。從而,相較於依法訴究,選擇逃避以對、試行私了之處理模式,亦係一般人一時不知所措而可能之選擇,告訴人係來臺就學之外籍人士,不諳我國司法程序,基於前開考量,一時猶豫、迷惘而選擇撤回告訴,亦無悖於常情。尚難以告訴人曾欲撤回告訴,即認其有何不實指述或陷害被告之情。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憑信性,亦非可採。
⑹辯護人雖另主張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證,欠缺補強證據
;證人T女僅係聽聞告訴人陳述,附件所示對話亦僅係被告順應告訴人之要求所為,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惟本件除經告訴人指證外,證人T女、C男復均就其等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之過程與感受證述在卷,此等情況證據乃是告訴人證述以外,完全獨立之證據,非屬與告訴人證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自得作為告訴人證述之補強證據,且附件所示道歉對話,乃被告本於自由意志聯繫告訴人後所為,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可資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辯護人猶為前述主張,實與事證不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何性交行為之合意,被告利用告訴人向其藉問同學去處之機會,將告訴人帶至1001夜水煙館外巷弄,以前述強暴手段,違背告訴人意願,將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及肛門而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已臻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強制性交行為前,所為嘗試親吻告訴人之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撫摸臀部、親吻嘴唇,並將手伸入A女內褲撫摸其陰道之行為,而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等語。然被告實已以手指插入告訴人陰道及肛門,而為性交行為,非僅撫摸而已,此均經論述如前,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公開卷二第67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誘使告訴人與其同至暗巷,而以強暴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造成告訴人內心受創甚深,甚至因此中斷學業,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公開卷一第220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雖曾向告訴人致歉,然於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難認有真心悛悔之意,態度非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酌以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在臺兼職教英文及足球,單身,家中尚有父母及3個兄弟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公開卷二第7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係史瓦帝尼人士,有其居留證及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3至97頁),其犯上開強制性交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本院考量其來臺原因及犯罪情狀,認其並不宜繼續居留在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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