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侵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侵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DLULIMANZEZULUSABELO選任辯護人楊宗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年5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四、茲本院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1月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令被告陳述意見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嫌疑仍屬重大,且審酌被告為 史瓦帝尼 籍人士,隻身來臺工作,尚無在我國長久居住之計畫,與我國連結程度非高,而本案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其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另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0年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李佳靜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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