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文書由行政機關自行送達者,以承辦人員或辦理送達事務人員為送達人;其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係以異議書狀到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而非以書狀投郵日為準(參照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交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意旨)。再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甚明。上揭規定均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等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史錫均 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代為收領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委託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異議人非居住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臺北市中正區,惟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開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聲明異議期間本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加計二十二日(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加上二日在途期間),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屆至,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暨收文章戳在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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