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預見若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後述申請開立帳戶之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即後述甲○○受騙之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申請開立之安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犯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該詐欺犯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詐欺犯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自稱購物台人員,以電話向甲○○佯稱因該公司作業疏失,致其之前購物之交易變成金融卡對金融卡之約定轉帳方式,須辦理取消轉帳方式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郵局列印郵局帳戶可用餘額資料,嗣該詐欺犯成員又於翌日(九十七年三月十日)上午九時許、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數次以電話要求甲○○先匯款即可取消約定轉帳之功能,其間甲○○即依指示於當日將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九千零八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轉帳至乙○○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俟詐欺犯成員發現款項存入前開銀行帳戶後,即派員跨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後因甲○○發現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件詐欺犯成員詐騙被害人甲○○轉帳至所蒐集之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並於當日即以跨行提領之方式將上述被害人所匯款項領取一空,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詐欺犯成員使用,該詐欺犯成員自難以取得該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堪認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即申請開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日)起至同年三月九日(即被害人甲○○受騙之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他人使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等物之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間一節,尚有誤會。㈡又被害人甲○○受詐欺犯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將五十六萬九千零八元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帳戶,此觀之偵查卷附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慶豐銀行忠孝分行函覆本院之甲○○帳戶交易明細表(該帳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支出五十六萬九千零二十五元,其中十七元應為轉帳手續費)自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甲○○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金額為六十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九元,容有誤會。其餘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幫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交付予詐欺犯成員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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