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及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六時許起至同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下午七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市場購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行經板橋市○○街、吳鳳路口,為警實施交通稽查而攔獲,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攔停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之事實。
(二)酒精濃度測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症狀,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六毫克程度,依照上開說明,其當時至少屬於「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徵之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反應遲鈍等情,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等,是其酒後騎乘機車時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坦承酒後騎車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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