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14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2月23日晚間與友人聚會飲酒,至翌日(即24日)凌晨0時許騎乘自行車欲返回位在台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於凌晨0時50分許途經同市○○路○段○○巷沿高速公路下方至同市○○街○○○巷,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所有放置在口袋內之打火機1個,至同市○○街○○○巷○○號1樓後方陽台曬衣處,點燃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品而放火燒毀之,致生公共危險。嗣甲○○於同日凌晨
1時50分許,又基於上開犯意,再騎乘自行車至同市○○街○○○巷○○號1樓前,再持上述打火機點燃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品而放火燒毀之,致生公共危險。甲○○於同日凌晨2時許,復基於上開犯意,又騎乘自行車至同市○路○街○○○巷○○號後防火巷,以上述打火機引燃巷內棄置之舊報紙,點燃如附表編號㈢所示物品而放火燒毀之,致生公共危險,並經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打火機1個。
二、案經乙○○、丙○○、 羅銘順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先後三次放火燒毀如附表所示編號㈠㈡㈢所示他人物品等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丙○○、羅銘順於警詢中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6至21頁、第45至47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12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5至30頁、第32頁)。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三次放火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被告三次放火犯行,犯意各別,且係侵害數不同法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率於深夜放火燒毀他人放置於後陽台之物品,嚴重威脅他人居家安全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造成告訴人乙○○、丙○○、羅銘順數千元不等之財物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即自始坦承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之打火機1個,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並非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附表:
┌──┬────────────┐│編號│被燒毀物品│├──┼────────────┤│㈠│乙○○所有之落地紗窗1扇│││、外套1件│├──┼────────────┤│㈡│丙○○所有之長褲1件。│├──┼────────────┤│㈢│羅銘順所有之熱水器1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