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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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次按債務人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或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施行細則第44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認協商意旨既在疏減法院負擔,而責由最大債權銀行介入以求當事人間之自主解決債務,則最大債權銀行於適當範圍內通知債務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並參與協商過程,應無不當。若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故意拖延不參與協商程序,藉此脫法方法延滯協商程序之進行,以達其意圖規避協商前置制度之目的,將使前置協商先行制度之設計形同具文,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所負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此部分採行協商前置主義,故若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未依上開規定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即欠缺聲請之要件,且此程序上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為已故胞弟 黃國書 及其女友 吳麗英 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致積欠鉅額債務,伊未取分文,卻須飽受永無止境之償債痛苦。十餘年來,因每月薪資被扣三分之一,為扶養母親孩子每日努力加班工作,冀望可多領薪資勉強度日。伊配偶 吳寬一 為家中長子,胞弟不務正業對父親未盡扶養義務,全賴 吳寬一一 人扶養,吳寬一為應付每月近新臺幣(下同)20,000元之貸款及家用,除白天在學校餐廳工作外,晚上另在寧記火鍋店從事廚師工作,惟因不景氣自民國96年起,吳寬一所得由95年之21萬餘元驟減至96年之7萬餘元,且於97年間遭火鍋店通知不用上班,致吳寬一僅剩一份工作,薪資所得由96年40餘萬元減少至32萬元。伊夫妻努力工作償還欠款,無奈銀行以高利及違約金計算,伊再努力還款均無法減少本金數額。為此,爰聲請清算,以便有重新生活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雖曾於97年10月15日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並於同年11月14日經華南商業銀行綜合評估後,以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事由,致未能與聲請人達成協商,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因任吳麗英之連帶保證人,致對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負有債務8,742,050元,及自91年1月19日起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有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98年3月18日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對曾聲請債務協商之債權銀行華南商業銀行所負之債務則僅為1,815,000元,足見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銀行為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然聲請人未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有限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請求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意旨,顯未遵循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則其聲請清算,自有未合,應駁回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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