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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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刑後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所列不予減刑之罪,雖不得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普通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罪日期(民國│96年3月5日│96年12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察署│察署││及案├────┼─────────┼─────────┤│號│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147│97年度偵緝字第147││││號等│號等│├──┼────┼─────────┼─────────┤│最│法院│本院│本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572號│97年度易字第572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3月28日│97年3月28日│├──┼────┼─────────┼─────────┤│確│法院│本院│本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572號│97年度易字第572號││決├────┼─────────┼─────────┤││確定日期│97年5月2日│97年5月2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不符減刑條例規定││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不予減刑│││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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