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99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洪良凡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甲○
一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98年1月19日將聲明第1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間以其經營種蒜進口生意需支付保證金為由,向原告借款並承諾將以該次獲利償還前所積欠款項,原告因而同意出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壹小段128、135地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1樓之7之房地,供被告向訴外人 張雪馨 抵押借款,並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辦理抵押借款事宜,被告並將發票人為 林華銳 、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作為擔保。被告乃持上開權狀向張雪馨借款200萬元並為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60萬元。嗣被告屆期未清償借款,竟偽造張雪馨名義之切結書,記載張雪馨已收受被告返還之借款200萬元,並應塗銷伊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等不實之內容,將此偽造之切結證明書及以張雪馨為受款人之支票影本交予伊,致伊誤信前開事實為真而交還林華銳之擔保支票予被告。 嗣伊 於92年8月間接獲本院民事裁定通知,獲悉張雪馨以被告未還款,且原告為被告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房地等情,始知受騙。其後,系爭房地業經本院92年執字第3440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280萬6,000元拍賣完畢。查被告上開偽造張雪馨切結書以騙取原告系爭支票之行為,業經本院96年訴字第93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004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準備程序期日之陳述略以:自認前開原告主張經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對原告主張受損害之金額不爭執,希望能分期償還原告等語。
三、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認在卷;且原告對被告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1004號),被告對於前揭偽造文書詐欺原告取回系爭支票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張雪馨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載有受款人「張雪馨」之支票及不實切結證明書、本院92年拍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2年執洪字第34407號函通知、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925號民事裁定、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93年10月20日北市建地三字第09331473800號函暨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張雪馨、乙○○、甲○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借款契約書各1份附於該案卷可憑(見卷附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930號刑事判決理由第一點),被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復均自認在卷,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應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