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玖包(合計淨重貳零肆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壹顆,均沒收之。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何明昌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續字第34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包(合計淨重204.75公克,空包裝總重為12.94公克),經鑑驗確係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9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9900號鑑定通知書
1紙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該案扣得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土造子彈2顆,經鑑驗結果,均具殺傷力,亦屬違禁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36963號槍彈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40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刑法第40條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雖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但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而違禁物係屬依法規禁止持有之物,是違禁物係因其存續狀態違法法令,故可不附隨於行為人之行為而單獨宣告沒收。故對於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並無比較是否有利「行為人」,而適用刑法第2條規定之可言。換言之,違禁物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既係屬獨立於行為人之行為外,而僅對於物之違法狀態為沒收宣告;刑法第2條則係本於行為人之利益考量立法,故對於刑罰權相關法律有變更時,應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法之法律以適用。故兩制度之立法用意截然有別,於不涉刑罰權之違禁物沒收事項有變更時,自無須援引適用刑法第2條,而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扣案之白粉39包(合計淨重204.75公克,空包裝總重
12.94公克,純度14.73%,純質淨重30.16公克),經送鑑定,認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6001159900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故可認定該扣案毒品均屬違禁物。
(二)再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扣案之改造子彈2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7.7MM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50036963號槍彈鑑定書1紙附卷可據,故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未經擊發之子彈1顆,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揭物品聲請予以沒收銷毀或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經試射之子彈1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本院無從併予沒收,故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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