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號之「國益旅社」302室內,無償轉讓足供施用一次之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女友乙○○施用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為證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乙○○於本院中證述被告甲○○轉讓海洛因供其施用之證詞,核與其於警詢中所陳情節並無前後證述不符之情形存在,故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不具必要性,揆諸上揭規定,應認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和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故一同前往國益旅社為性行為,而伊在施用海洛因後,把海洛因放在桌上就睡著了,並不知道乙○○會拿去施用,伊沒有免費提供海洛因予乙○○施用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海洛因予乙○○施用一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和被告是男女朋友關係;在96年6月30日中午至翌日上午,伊和被告都在「國益旅社」內;被告在97年6月30日晚上給伊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是放在香煙中,伊和被告兩個一起施用;伊之前有問被告可不可以施用含有海洛因的香煙,被告就說隨便,所以被告知道伊要拿他的海洛因來施用;被告並沒有跟伊收錢等語綦詳(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衡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96年度偵字第15283號卷第9頁),又證人乙○○於96年7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第40頁),堪信證人乙○○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且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知道乙○○平日有施用海洛因,但乙○○都是自己帶海洛因施用等語(本院卷第21頁),竟於證人乙○○於本院為上開證述後改辯稱:伊當天是和乙○○一起出錢去買海洛因回來施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益證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供證人乙○○使用,否則其應無因證人乙○○之證詞,而變更其辯詞之理。綜上,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轉讓海洛因予證人乙○○,其辯稱未曾轉讓海洛因云云,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贓物、脫逃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免費提供予他人施用,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20包(合計淨重10.09公克)、海洛因殘渣袋3個及分裝勺3支,均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96年度偵字第1528
3號卷第45頁),且客觀上亦難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涉犯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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