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鐵鎚壹支及活動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補充「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自承攜帶扣案之鐵鎚及活動扳手各1支行竊,而上揭物品,均屬金屬材質,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核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扣案之鐵鎚1支及活動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