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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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肆肆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參個及注射針筒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補充如主文所示;(此有鑑定書二件在卷可參)⑵扣案物尚有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三支(此有警卷內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扣押物品清單可參);⑶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嘉義市」應更正為「嘉義縣中埔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係同一收受行為同時自綽號「佩儀」處取得並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