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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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士華散布文字,而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在其上開居處」應補充更正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之租屋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士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先後刊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文字於公開網頁,供不特定多數人閱覽,其詆毀對象同一,且係在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顯係基於單一誹謗犯意之接續數動作,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謝坤霖所生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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