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興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興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興國為 周培芳 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周興國因不滿周培芳處理有關父母之居住事宜,竟基於恐嚇周培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3時許,以電話與周培芳聯絡時,向周培芳恫稱:「你去死,一天都不會讓你好過」、「有種你在家等著,我馬上過去」等語,使周培芳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周培芳之安全,嗣經周培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周培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周興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兼告訴人周培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稱。
㈢證人 陳億駿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協調溝通,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有可非難,惟衡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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