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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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訴訟標的」,乃指原告以訴或被告以反訴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而言。所謂「既判力」,即指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即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之效力。上開規定,旨在明示「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此項法則,係指同一事件前此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至於所謂「同一事件」,則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保護令關係而於97年5月22日離家,因此無法照顧父親,但被告並未善盡媳婦之責好好照顧父親,並扣押原告父親的存摺,導致原告父親長期未進食、營養不良而一病不起,並於97年9月2日往生,被告於原告父親住院期間不聞不問,原告父親出殯期間亦未到場,致無法與被告維持夫妻關係而請求判決離婚。惟查,本件被告業於97年9月5日訴請本院判決離婚,經本院於98年2月3日判決兩造離婚,於98年3月16日判決確定,有民事判決書及送達證書可稽。即本件與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9號離婚事件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本件自受本院97年度婚字第349號民事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