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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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顧耀
林冠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顧耀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張顧耀、林冠銘提供帳戶使被害人 盧瑞嬿 、 陳燦壽 匯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盧瑞嬿、陳燦壽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張顧耀、林冠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張顧耀以一次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從事2次詐欺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張顧耀、林冠銘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張顧耀、林冠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致被害人盧瑞嬿、陳燦壽之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