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簡字第2889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志勇為告訴人 周千代子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8、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內,因與告訴人就保險年金利息事宜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直系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推打告訴人左前胸1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胸前
2×3公分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千代子告訴被告邱志勇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等係觸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80條、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