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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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9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0960號原告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HERTZSYSTEM,INC.)代表人 約瑟夫 C. 達里歐 送達代收人聖島國際法律事務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赫茲租車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美商‧合爾駛租車公司(HertzSystem,Inc.)於民國(下同)61年9月29日以「HERTZ」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8條第4類之「一切有關車輛之租用及出租之服務活動」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102號服務標章,嗣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原告赫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等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92年7月15日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以92年7月29日中台處字第920171號商標撤銷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美商‧赫茲租車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4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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