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6年4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於不詳時日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等語,更正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住處房間內,發現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嘉 」之成年友人先前留置在前開房間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二九公克),旋自同日起至後述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四公克、包裝重○點二九公克)。」,及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包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假釋期間,除本案外,並無再犯其他罪刑,且被告之手不方便,找工作不好找,希望法院能判輕一點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難謂有何不當之處。且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堪認被告素行不佳,其未能戒慎警惕而再為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值非難,再兼衡酌被告犯後尚知醒悟、坦承犯行,其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暨其犯罪之智識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其個人之身體、經濟狀況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顯屬無據。
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莊秋燕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